庭外债务重组,是指对陷入债务困境的债务人在避免完全的司法干预情形下,依靠企业自身与债权人、投资人进行谈判,最大限度地减少成本,改变其资产和债务构成或结构的一种债权债务整体调整活动,这种调整活动着眼于企业整体性系统调整,包括对债务人的业务重组、资产重组、管理重组、债务重组等。其中,业务重组主要围绕主业经营,不断提升巩固核心竞争力,进一步挖掘主业业务资产价值;资产重组主要聚焦企业主营业务,对非主业资产实施瘦身,最大限度实现企业资产重组价值的释放;管理重组主要优化企业治理结构,调整决策和监督职权范围,实现各方对资产处置和经营发展的共同管控,缓释信任风险;债务重组主要在管理重组、资产重组、业务重组的基础上,可以充分运用延期、降息、以物抵债、以股抵债等债务重组工具,实现企业整体债务风险化解。
上市公司具有突出的“公众属性”,在收购、重组等交易中具有流程可控、程序规范、确定性高及支付工具丰富等特点。为进一步提高重组市场效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9月15日就《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公开征求意见,并于2023年11月14日正式颁布施行。结合该立法动向,本文拟简要分析上市公司支付现金、发行股票及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定向可转债”)等支付工具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1中的不同作用和影响。
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一般流程
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市场案例,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一般流程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在2019年1月18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新安排》”)。在香港方面,《新安排》需透过本地法律实施,根据香港政府2023年11月10日的宪报,《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以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将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在内地方面,我们预期最高人民法院亦将近期颁布相关司法解释。依照双方共识,《新安排》会于2024年1月29日在两地同步实施。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旧安排》”)将在《新安排》生效之日废止(第30条第1款)。但《新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旧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旧安排》(第30条第2款)。
《新安排》的生效落地,将大大提高两地法院判决被互相认可和执行的便利性。据最高人民法院估计,新安排实施后内地与香港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
有鉴于此,我们希望分享《新安排》生效后的一些实务要点和操作流程概览,期待与业界交流探讨。
1. 本決定の概要
本件は、当事務所が代理し、民事再生法に基づく再生手続が東京地方裁判所に係属している再生債務者が中国の上海市に相応の資産を有していたことから、同資産の保全を図るべく、中国の裁判所(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に対して、東京地方裁判所による再生手続開始決定及び監督命令を承認するよう申し立てた事案です。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は、弁論期日を開催して関連当事者の意見を聴取し、中国国内の知れたる債権者に対して異議申立機会を提供し、かつ、中国国内で公告を行った上で、2023年9月26日に、再生手続開始決定及び監督命令を承認する旨、ただし、債権者の利益に重大な影響を及ぼす再生債務者の中国国内における財産処分行為については別途人民法院による許可を要する旨の決定(以下「本決定」といいます。)を下しました。
许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名下特定财产出租收取租金的同时,也在该特定财产上设定抵押以增加融资渠道。这类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权人虽仍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受到漫长冗杂的破产程序影响,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或多或少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或拖延。而与此同时,特定财产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能仍在继续产生租金、占用费等法定孳息。抵押权人能否享有并以何种形式享有这部分法定孳息呢?这一问题既关系到抵押权人权利的保护,也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本文的探讨即由此展开。
一、问题的提出之实践案例场景
情景一:【债务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同时作为担保,甲公司将其所有的大楼抵押给了乙公司;日常经营中,甲公司将大楼出租并收取租金。随后,乙公司因甲公司逾期还款起诉甲公司并申请法院对大楼采取了保全措施;最终,甲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管后,决定对大楼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乙公司及时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说明了债权的担保情况,最终,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乙公司系甲公司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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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作为困境企业摆脱债务沉疴、回归正常生产经营的有效路径,而重整计划执行可谓其最后一公里。近年来,囿于疫情突发、经济形势波动等诸多因素,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案例呈现增多趋势。一旦重整计划陷入执行不能境地,宣告破产便成了悬在重整参与方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为避免直接宣告破产导致重整参与方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提供了重整计划变更、执行期限延长、监督期限延长(本文统称“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等缓冲机制。本文以涉及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公开案例作为观察起点,试归纳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变更制度的具体实施情况,并探讨可能衍生的新旧重整计划衔接问题及处理建议。
一、重整计划执行变更观察综述
(一)现行规定
“债权平等原则”或“同债同权”是债权权利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直接体现为概括清偿及同类债权公平清偿,在重整程序中则体现为破产法第82条所规定之重整程序下依照债权分类进行分组表决、第87条所规定之申请法院强裁应确保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等。然而在我国破产重整案件实践中,重整计划区分对待金融债权与非金融债权(或称经营性债权),进而导致同属同一债权组但在清偿安排中存在不同清偿安排的情况大量存在。就相关案例而言,金融债权人往往处于劣势一方,虽存在质疑重整计划违反债权平等原则的呼声,却因金融债权偏重合规维权路线等各方面考量,金融债权人较少切实采取行动来维护“同债同权”权益诉求。考虑到目前区别对待金融债权与非金融债权逐渐成为实践惯例,金融债权人的债权权利不断受到挑战,“同债同权”原则正陷入严峻困境。
基于此,有必要正视重整程序中同类债权差异化清偿问题,对其成因、影响加以体系化梳理并溯本求源。考虑到重整程序内同类债权不同清偿安排集中体现于普通债权一类,故本文聚焦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内的差异化清偿来展开分析。
一、普通债权差异化清偿的发端及表现
重组上市交易(或称借壳上市)通常指收购方(或称借壳方)在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同时或一定期间内,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将外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以使得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资产或收入发生根本变化,实现上市公司业务发展方向的转变,实现借壳方资产证券化的一种交易形式。上市公司作为交易主体参与此类交易,且该类交易的实施流程及审核流程与其他类型的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差别较大,本篇作为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专题系列文章的最后一篇,拟专题介绍A股重组上市的市场情况、交易架构,并进一步分析此类交易中的重点关注问题。
一、重组上市市场动态
经统计2011年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成功完成的重组上市项目,各年度项目数量变化趋势、各板块占比及民营企业与国资企业占比情况如下:
浅析新形势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向与路径——以上市公司在子公司融资后实施并购重组之案例为视角
引言
2024年3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明确“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并购重组提升投资价值”,鼓励“上市公司综合运用各类工具提升对长期投资的吸引力,积极吸引长期机构投资者”,并提出“多措并举活跃并购重组市场,鼓励上市公司综合运用股份、现金、定向可转债等工具实施并购重组、注入优质资产”。
2024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原则性提出“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严格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大力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持续壮大长期投资力量”等指导意见,进一步提高IPO标准,严格再融资审核把关,鼓励上市公司聚焦主业,综合运用并购重组、股权激励等方式提高发展质量,倡导长期资金入市,鼓励长期资金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