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년 9월 12일, 중국 전국인민대표대회 상무위원회에 <기업파산법>의 개정안, 즉 <기업파산법(의견수렴안)>(이하 “<개정 초안>”)이 제출되었고, 2025. 10. 11.까지 의견 수렴 절차를 거쳤습니다. <개정 초안>은 2007년 <기업파산법>이 시행된 이후 약 18년 만에 이루어지는 전면 개정으로, 총 16장 216조로 구성되어 있습니다. 이번 개정은 파산제도의 실무적 효율성을 높이고, 개인 주주까지 절차의 범위를 확장하며, 경영진의 책임을 강화하는 데 중점을 두었습니다.
과거에는 중국에서 외상투자기업이 파산 절차를 활용하는 것이 현실적으로 어려웠습니다. 그러나 2018년 일반 외상투자기업의 파산에 대한 사전 승인 제도가 취소됨에 따라 외상투자기업의 파산 사례가 점차 증가하고 있습니다. 최근 매각이 어려운 기업의 경우 중국 시장에서의 철수를 모색하는 방안 중 하나로 파산 절차가 활용되고있습니다. 이번 개정은 중국 내에서 사업을 영위하거나 철수를 검토 중인 외국계 기업에도 실질적인 영향을 미칠 것으로 예상됩니다.
1 China Legal Update 2025 年 10 月 27 日 レアアース規制関連の一連の輸出管理公告(第 56 号、第 57 号、第 61 号、第 62 号) 弁護士 射手矢 好雄/ 弁護士 森脇 章/ 弁護士 中川 裕茂 弁護士 若林 耕/ 中国弁護士 屠 錦寧/ 弁護士 尾関 麻帆 弁護士 横井 傑/ 弁護士 唐沢 晃平 Contents Ⅰ. Topics 最近のセミナーや論文等の情報 Ⅱ. Lawyer's Eye 中華人民共和国輸出管理法に基づくレアアース規制関連公告等の分析と日本企業への影響 日本弁護士 横井 傑 上海オフィス顧問 繆 媛媛 Ⅱ.中国法令アップデート ・国家ネットワークセキュリティインシデント報告管理弁法 ←今号の注目法令 ・仲裁法(2025 年改正)←今号の注目法令 ・公証機関マネーロンダリング防止管理弁法 ・知的財産権資産評価の更なる規範化に関する若干問題の通知 ・食品安全法(2025 年改正) ・レアアース設備及び原料副原料関連品目の一部に対する輸出管理実施にかかる決定の公 布に関する公告←今号の注目法令 ・域外関連レアアース品目に対する輸出管理実施にかかる決定の公布に関する公告←今号 の注目法令 ・中重希土類関連品目の一部に対する輸出管理実施にかかる決定の公布に関する公告←今 号の注目法令 ・レアアース関連技術に対する輸出管理
Article 49, Paragraph 2 of the Trademark Law stipulates: "If a registered trademark has not been used for three consecutive years without a legitimate reason, any entity or individual may apply to the Trademark Office for the revocation of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The core purpose of this provision is to clean up "zombie trademarks" and activate trademark resources. However, the definition of "legitimate reason" directly relates to the continuation of trademark rights, and there are many disputes in practice. So, what constitutes a "legitimate reason"?
I. Introduction
在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实践中,利润分配是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核心环节之一,但具体能否实现、如何实现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公司法解释(四)》对强制利润分配作出规范,为解决该类公司内部争议提供了新的法律路径,但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诸多待明确的问题:强制盈余分配的适格被告是否仅为公司?控股股东、董监高能否被列为责任主体、承担何种责任?因利润分配产生的公司僵局又如何处理?此类争议的背后,是国有参股方对“公司内部纠纷有效化解”的现实需求,也牵涉公司自治边界与司法介入尺度在个案语境中的“博弈”。
一、国有企业股权投资中利润分配的监管要求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利润分配受众多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规范,随经济发展与国企改革不断完善,都体现出平衡商业利益,推动合资发展的理念。
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向全社会公布了修订草案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部备受瞩目、可称得上是国家经济晴雨表的重要法律,在历经超过十八年实施和司法实践检验的风风雨雨后,终于迎来了立法上的第一次修订。回首2007年6月1日生效施行以来,我国《企业破产法》历经十八年的破产司法实践,可以说是从十八年前的“儿童节”呱呱坠地到现在十八年后已经“长大成人”,承载的是破产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管理人以及所有参与到破产司法实践中的广大债权人、债务人及投资人的冀望和期许,本次修订意义重大。
纵观本次破产法修订草案,从原《企业破产法》共13章136条,到现《修订草案》共16章216条,修改、删除、新增条款多达160余条,修订条文比例超过70%,条文调整幅度不可谓不大。纵观法律条文变化,新增了大量新概念、新制度,制度创新力度不可谓不大。笔者结合多年来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的代理人、破产债务人及其股东的代理人、重整投资人专项顾问等破产实务经验,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研读,站在破产司法实践的视角尝试进行实践解读并展开思考。
一、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整体解读
前 言
在全球化经济纵深发展与企业出海战略持续推进的背景下,开拓海外市场、融入全球产业链及供应链是中国内地企业未来重点发展的战略选择。然而,跨境商业活动在带来机遇的同时亦伴随着跨法域的风险与挑战,跨境破产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都具有相当的复杂性。
本文将以主要利益中心原则(Centre of Main Interests,以下简称“COMI”)为出发点,结合实务案例浅析COMI原则在部分海外国家的适用及中国内地债权人的应对策略,为出海企业提供跨境破产风险管理的参考依据。
一、跨境破产视域下的管辖权
“跨境破产”概念及与之相关的规范均正式确立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7年颁布的《跨境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s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最为核心的内容便是确立了COMI在跨境破产管辖权认定上的重要作用,虽然COMI原则在近年受到来自“承诺规则”与“事后选择规则”等新兴理论的挑战[1],但作为近30年来在全球63个法域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2],掌握COMI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适用在当下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序言
国有企业是我国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环节,随着历史发展经过多个重要阶段,回顾这一波澜壮阔画卷,可以发现“国企改制”是草蛇灰线、贯穿始终的一条主题线索,并在不同时期呈现出形态各异的“笔触”与“墨法”。改革开放初期的“放权让利”宛如“麻皮皴”,以舒缓的线条层层铺展,为后续挥毫筑奠肌理;九十年代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如同“斧劈皴”,以劲挺风格重塑企业筋骨,勾勒出市场主体的鲜明轮廓;二十一世纪以来的管理体制改革又似“破墨”,通过浓淡晕染的方式完成监管权责的自然过渡;而在党的十八大后,深化改革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如“积墨”般在反复堆叠中凸显监管资本为主的改革重心,于笔锋交融间完成国有经济新时期布局的精妙构图。
在这一漫长的改制进程中,国企作为民事法律主体,面临股东出资、资产交易、资金调度、经营管理等一系列问题。不同历史阶段的政策导向与经济环境差异,使得商事交易方式和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缺乏统一规范,不少在当时的政策框架下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商业行为,从现行规范视角回溯审视,却存在诸多认定争议。在此期间,《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历经多次修订,市场监管体系的逐步完善,历史时期中部分行为的瑕疵问题逐渐暴露,成为后续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不稳定因子。
Introd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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