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ble of Contents
重整程序作为困境企业摆脱债务沉疴、回归正常生产经营的有效路径,而重整计划执行可谓其最后一公里。近年来,囿于疫情突发、经济形势波动等诸多因素,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案例呈现增多趋势。一旦重整计划陷入执行不能境地,宣告破产便成了悬在重整参与方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为避免直接宣告破产导致重整参与方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提供了重整计划变更、执行期限延长、监督期限延长(本文统称“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等缓冲机制。本文以涉及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公开案例作为观察起点,试归纳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变更制度的具体实施情况,并探讨可能衍生的新旧重整计划衔接问题及处理建议。
一、重整计划执行变更观察综述
(一)现行规定
“债权平等原则”或“同债同权”是债权权利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直接体现为概括清偿及同类债权公平清偿,在重整程序中则体现为破产法第82条所规定之重整程序下依照债权分类进行分组表决、第87条所规定之申请法院强裁应确保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等。然而在我国破产重整案件实践中,重整计划区分对待金融债权与非金融债权(或称经营性债权),进而导致同属同一债权组但在清偿安排中存在不同清偿安排的情况大量存在。就相关案例而言,金融债权人往往处于劣势一方,虽存在质疑重整计划违反债权平等原则的呼声,却因金融债权偏重合规维权路线等各方面考量,金融债权人较少切实采取行动来维护“同债同权”权益诉求。考虑到目前区别对待金融债权与非金融债权逐渐成为实践惯例,金融债权人的债权权利不断受到挑战,“同债同权”原则正陷入严峻困境。
基于此,有必要正视重整程序中同类债权差异化清偿问题,对其成因、影响加以体系化梳理并溯本求源。考虑到重整程序内同类债权不同清偿安排集中体现于普通债权一类,故本文聚焦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内的差异化清偿来展开分析。
一、普通债权差异化清偿的发端及表现
重组上市交易(或称借壳上市)通常指收购方(或称借壳方)在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同时或一定期间内,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将外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以使得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资产或收入发生根本变化,实现上市公司业务发展方向的转变,实现借壳方资产证券化的一种交易形式。上市公司作为交易主体参与此类交易,且该类交易的实施流程及审核流程与其他类型的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差别较大,本篇作为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专题系列文章的最后一篇,拟专题介绍A股重组上市的市场情况、交易架构,并进一步分析此类交易中的重点关注问题。
一、重组上市市场动态
经统计2011年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成功完成的重组上市项目,各年度项目数量变化趋势、各板块占比及民营企业与国资企业占比情况如下:

浅析新形势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向与路径——以上市公司在子公司融资后实施并购重组之案例为视角
引言
2024年3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明确“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并购重组提升投资价值”,鼓励“上市公司综合运用各类工具提升对长期投资的吸引力,积极吸引长期机构投资者”,并提出“多措并举活跃并购重组市场,鼓励上市公司综合运用股份、现金、定向可转债等工具实施并购重组、注入优质资产”。
2024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原则性提出“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严格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大力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持续壮大长期投资力量”等指导意见,进一步提高IPO标准,严格再融资审核把关,鼓励上市公司聚焦主业,综合运用并购重组、股权激励等方式提高发展质量,倡导长期资金入市,鼓励长期资金投资。
导言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与注册资本认缴制紧密关联、对股东的法定出资期限利益进行限制与收回的“反向”制度。本次公司法修订中,该制度被深度重塑。
一方面,该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再分散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文件中,而是首次明确规定于《公司法》中。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是,本次制度调整是在资本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完成的。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是资本制度的系统化改革和完善,在股东出资层面主要包括有限公司收紧为五年内限期认缴制、股份公司重回实缴制、增加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催缴失权制度、新增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明确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等,其中任何一项制度的改变均与其他制度的变化息息相关。
本文的目的在于揭示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系统性调整的背景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和互动关系,帮助读者更好地整体性理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新规。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类情形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为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限制股东期限利益的特殊公司法制度,[1]具体指在特定情形下,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完全实缴的股东,丧失原有的出资期限利益,需要提前缴纳出资。
引言
在新《公司法》实施的第一天,即2024年7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了其审结的首例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加速到期规则的案件。
在该案中,经债权人申请,西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涉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进而,西城法院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对案涉公司股东张某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判决其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西城法院案例简析[1]
(一)案情概要
李某系案涉公司的前员工。因该公司拖欠工资,李某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4月底前支付拖欠李某的工资70,000余元。随后,仲裁委据此出具了《调解书》。
因该公司未履行《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李某以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西城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于该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西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我们在前面的文章中介绍了航运企业跨境破产时与船舶扣押相关的法律问题(参见:视点 | 航运企业跨境破产与船舶扣押的冲突与协调——海事海商X破产系列文章(四),实际上司法实务中,国内法院在处理破产航运企业船舶扣押和拍卖时存在的争议同样不少,破产法律和海商事法律在对船舶的保全和执行问题上产生了交叉和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境。本文将结合我们承办的有关案例、其他典型案例和实务界的研究成果,对国内法院破产程序中的船舶扣押和拍卖问题进行讨论。
一、破产程序中船舶扣押与拍卖问题的司法实务样本
对于破产程序中船舶扣押与拍卖的问题,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处理模式,主要包括:
(一)因船舶优先权提起的诉讼,已进入拍卖程序的船舶,不中止执行
This writer recently encountered a case: a compan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ompany A”) with a large amount of registered capital, felling such large, registered capital was unnecessary, reduced it. In the process of reduction, the capital reduction information was only announced in local newspaper but not notified to every single creditor. One shareholder of Company A is a limited partnership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artnership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