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众所周知,近年来全球经济形势在新冠疫情的阴影下日趋严峻,各行各业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这种影响传导至PE/VC行业,就演变成“退出难” 问题。被投企业无法上市、业绩低迷、没人接盘……不得已,投资机构们开始打起了“清算”的主意,趁着投资本金还没亏完,能捞回来一点是一点。于是,机构们纷纷向被投企业主张“优先清算权”。关于优先清算权的法律效力,此前的主流观点曾认为《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并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自由约定清算剩余财产分配事项,但随着《民法典》的立法进程以及颁布、实施,近年来的司法判例却大多认为《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支持优先清算权的法律效力。本文拟对几个典型判例进行介绍,以此给PE/VC行业人士提供有益参考。

如系争投资协议项下的“优先清算权”条款约定目标公司在分别支付法定的优于股东之间分配的款项后,部分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取得优先分配的,则该股 东内部对于分配顺序进行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

案例1

林宇与北京北科创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9)京03民终6335号】

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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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美国时间3月10日,加州金融保护与创新部宣布关闭美国硅谷银行(SVB),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接管硅谷银行,原因是流动性不足和资不抵债。值得注意的是,硅谷银行作为服务于美国甚至全球创投圈的专业性银行,其关闭和破产犹如一块巨石在创投圈砸出了巨大的水花,并且波及整个水面。美国著名创投公司Y Combinator CEO将硅谷银行破产事件称为“初创公司的灭绝性事件”。

据相关媒体报道,位于北京的一家创投基金负责人向记者表示,受硅谷银行事件牵连,国内个别创投机构在硅谷银行仍有存款或者其他相关业务,正忙着处理资金问题。从私募基金的角度而言,我们不禁担忧:硅谷银行的此次破产事件是否可能影响由其托管的私募基金的财产安全呢?该事件对境内的私募基金又有哪些警示呢?对此,本文拟梳理境内私募基金托管法规和自律规则,并就相关风险提供专业建议。

 

一、私募基金托管“三问”

1、第一问:哪些类型的私募基金必须托管?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等相关规定,目前四类私募基金必须或者原则上必须托管:

(1)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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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基金在经历“募、投、管、退”几个阶段后,会进入其生命周期的最后一个阶段:清盘和解散,这个阶段涉及对于基金的资产的盘点、处置、分配以及一些法定的清盘和解散程序的履行。虽然在清盘阶段,需要盘点资产、处置及分配,但其实很多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已经根据其合伙协议下的瀑布式分配条款向投资人完成了绝大多数分配(如下图所示),清盘很多时候仅成为一个注销基金的程序性必经环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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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候由于跨境重组中精简结构或者其他商业上的考虑,一些PE基金的主体也需要清盘和注销。无论是由于期限到期清盘,还是由于重组而清盘,大多数开曼PE基金会采用自愿清盘(voluntary liquidation)的方式退出,因此我们在本文中会重点介绍开曼法下豁免有限合伙的自愿清盘,也会对开曼法下的剔除(strike-off)程序在豁免有限合伙场景下的应用进行简单介绍。

引言

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资产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及特定国有企业之间的无偿转移,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产权转移方式,具有程序简单、高效便捷、无偿等优势,是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调整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目前已经逐步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无偿划转制度体系,但无偿划转实务中仍有不少问题尚待明确。厘清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对于正确适用无偿划转制度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皆有重要意义。

一、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制度体系及适用

(一)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制度体系概述

自2003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成立后,我国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制度逐步完善,并形成了现有涵盖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无偿划转制度体系,所涉及的主要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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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大法官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表的题为“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讲话稿”),我们在上篇中篇中对“关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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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1]规定,管理人有权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破产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债权人在面对该类个别清偿撤销诉讼时,时常面临举证困难、法律适用不明确等困境。

我们近期代理某金融机构债权人处理一宗个别清偿纠纷诉讼二审程序。本文将尝试结合这一案件,提出我们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思考,讨论债权人应对个别清偿撤销诉讼的“困境”与“突围”,并且为债权人提供缓释该类纠纷带来的潜在风险的思路。

一、债权人应对个别清偿撤销纠纷的困境

为充实破产企业偿债资产、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针对债务人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特定行为的撤销权。本文关注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指向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或称“偏颇性清偿行为”。依照该条规定,撤销该类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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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称“金融债委会”)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大型、知名企业的金融债务重组案例中。实践中,多数金融债委会都会以协议或决定的方式确立 “一致行动原则”。这一原则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影响如何?金融机构债权人又当如何应对?本文中,笔者将对这一原则进行解读和分析,并基于笔者的执业经验提出相应建议。

一、金融债委会确立“一致行动原则”的动机

根据银保监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7号,以下简称《工作规程》),金融债委会系庭外金融债务重组过程中设立的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其成员主要为金融机构。与破产阶段的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由《企业破产法》直接作出规定不同,金融债委会的组织架构、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以及各成员机构权利义务、成员机构退出机制、解散程序等事项均约定于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债权人协议中。

设立金融债委会的目的是为金融机构债权人搭建集体协商、共同决策、一致行动的工作平台,避免在企业债务危机爆发后个别金融机构单独“出逃”引起“踩踏”,为企业债务危机的化解争取时间和空间。因此,金融债委会成员有动力明确并遵守“一致行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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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GUY KWOK-HUNG LAM [2023] HKCFA 9 (date of decision: 4 May 2023)

Introduction

In the recent decision in Re Guy Kwok-Hung Lam, the 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set out the proper approach to a bankruptcy petition where the parties had agreed to submi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a specified foreign cou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