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詹昊、吴珊珊

 

(四)债的保全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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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集团”)债券信息披露违法案是证监会2021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之一,相关中介机构均被行政处罚,备受资本市场关注。日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对“胜通债”虚假陈述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

本案系北京金融法院“大连机床”判例后债券虚假陈述诉讼领域的又一经典判例,一审判决诸多亮点值得点赞:(1)新《证券法》实施后全国法院首例认定债券虚假陈述造成的债券投资损失应为投资差额损失而非债券票面本息;(2)全国法院首例在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剔除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所致债券投资损失;(3)充分考察债券价格、交易量变化,突破性地认定发行人“澄清公告”发布日为揭露日;(4)创新性地认定案涉债券市场并非有效市场,应以破产清偿金额来确定债券基准价。

该案判决对债券虚假陈述投资损失的认定,标志着我国债券虚假陈述损失的司法认定思路已开始理性回归“损害填平”的侵权责任本质。此外,该案判决对债券虚假陈述揭露日和基准价方面的认定,进一步丰富了人民法院审理债券虚假陈述专业性问题的实践,积累了宝贵经验,具有相当的前沿性和示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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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债权是破产程序中常见的债权种类,其在我国破产制度下获得一定的优先保护,是破产企业、管辖法院、职工债权人、担保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等主体共同关注的焦点。但实践中不乏关于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范围、确认程序、清偿顺序等争议,有关争议处理效果将影响破产程序能否有效推进,关乎劳动关系妥善处理、职工权益保护、债权人利益平衡等目的的实现。鉴于此,本文拟在界定职工债权范围的基础上厘清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程序、清偿顺序、职工债权组分组与表决等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一、职工债权范围

(一) 什么是职工债权?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未对职工债权进行明确的定义。实践中,“职工债权”通常又称为“劳动债权”,是职工对用人单位所享有的金钱之债,包括但不仅限于工资、奖金、报销款、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休假补偿、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在未涉及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职工享有的前述债权并无清偿顺序先后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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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外投资是企业经营和财务活动的重要内容。企业以现金、发行股份或 者以资产方式进行对外投资,或者以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境内外的 其他实体进行投资,以在未来获得投资收益。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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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法》2022年11月刊首发。

医药BD(business development,商务拓展)项目通常指通过授权许可、投资、并购、合作开发/商业化等方式进行产品和技术的商业机会拓展。全球新冠疫情已逾三年,医药行业的市场环境和商业预期亦深受影响,导致医药BD项目面临不同程度的挑战。

折射到法律和履约层面,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与市场变化等因素也逐渐变成医药企业内部会议或与合作伙伴商讨如何继续开展项目时高频出现的词汇。是继续“厮守”,还是友好“分手”,往往成为不可回避的话题。

一、妥善约定退出机制

协议是项目开展的基础,项目因各种原因难以为继而需要终止时,退出机制的设计就成为关键。通道不清、权责不明的终止或解除条款将导致企业退出困难,且通常伴随着高昂的时间与经济成本。

协议的终止/解除可分为法定终止/解除与意定终止/解除的两种情形。

在中国法下,常见法定终止情形包括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两种情形都具有不可预见性,在双方意见不一时,需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适用。相对而言,意定终止基于双方事前合意,意见较易统一,可预见性更强。居安思危,事前规划退出机制,明确双方对于合作终止情形的预期,也是对项目负责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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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引言

在执行案件中,多个债权人争夺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并不罕见。在“僧多粥少”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分配到财产以及能分配到多少财产往往取决于债权人是否采取了恰当的措施。由于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较为繁杂,为了更好地阐述法律观点,本文我们将通过一个真实案件改编的模拟案例对执行程序中财产分配涉及实务问题逐一展开分析。

模拟案例引入

2018年,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借2亿元用于经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名下A和B两处不动产抵押给甲公司,抵押范围包括乙公司欠甲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种种原因,两处不动产的登记簿登记显示抵押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000万元。后因乙公司无法到期偿还借款,甲公司向Y市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返回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同时申请查分了乙公司名下C、D和E三处不动产。Y市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上述所有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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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面临债务困境,由于该等企业较多成立时间久、体量巨大,且存在经营多元化、债权债务形式多样化的情形,企业资金链的断裂易引发债务风险,实践中迫切需要进行债务重组,使债权人得到受偿,让企业重获新生。从目前情况来看,信托工具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债务重组中,包括在破产重整前的债务重组阶段,也包括在破产重整阶段。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于2022年12月12日发布的《2022年3季度中国信托业发展评析》,截至2022年3季度末,我国信托资产规模余额约为21.07万亿元。另根据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建信信托”)发布的《建信信托2021年年度报告》,截至2021年12月31日,建信信托破产重整服务信托规模超2,300亿元[1];根据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发布的《中信信托二〇二一年年度报告》,截至2021年12月31日,中信信托特殊资产服务信托业务受托规模近160亿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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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商标申请量逐年攀升,商标注册难度不断加大,当然市场上也存在大量“闲置”商标,随之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案件日益频发。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一般情况下在撤三申请之前会重点关注商标注册人是否在近三年对注册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正当理由”这一例外情形,需依据商标注册人具体情况而定,难以通过前期互联网查询等方式了解。

何种情况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2010《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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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债权人可能会面临一些公司法人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该公司股东一并承担责任呢?这还是要看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有没有任何合同的依据或法律的依据。

从合同方面来看,这主要看双方之间的约定,如在合同签署时是否有一并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或股东是否也是合同的一方,如无相关的约定,则只能看法律方面的依据了。

从法律方面来看,这主要看两个情形,一,如果该公司股东尚未出资完成的话,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该股东针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责任;二,是否存在可以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

一、要求未出资完成的股东承担部分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1) 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包括已到期的和未到期的);

(2)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 股东抽逃出资的(针对抽逃出资本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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