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澳破产程序之差异概述
破产制度是一种集体性债务清偿程序,旨在帮助无法偿还债务的公司或个人解决财务困境,同时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公平的清偿。中国和澳大利亚破产制度差异很大,本文旨在高度总结两种法律体系下破产制度的主要区别。
在澳大利亚,关于企业破产的适用法律主要规定在澳大利亚《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第五章,主要包括接管程序(Receivership)、清算程序(Liquidation)以及自愿管理程序(Voluntary Administration)。而在我国2007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中,则主要包含三个破产程序,即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本文将从破产程序的启动标准以及适用情景两方面对中澳破产程序之差异进行简要分析。
(一)破产程序启动标准
1、澳大利亚《公司法》项下的破产程序启动
引子
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于“清算义务人”及“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责任”(以下简称“董事怠于清算责任”)进行了重大修订,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董事都将成为法定的唯一清算义务人。该条规定的更新无疑将引发司法解释及其他配套规定的新一轮重大修改,并将再次对司法实践中本就争议颇多的怠于清算责任案件的裁判规则带来冲击。
此前我们在《从“License-in”转型“License-out”——你的“自主知识产权”成色几何?》中对企业在开展License-out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进行了梳理,并提出了实操建议供企业参考。此外,在技术许可交易中,还有一个此前常被中国企业在技术交易中忽略的问题,即技术许可方破产对技术许可的影响。随着中国技术类企业正逐步从技术引进(“License-in”)转向技术输出(“License-out”),中国企业也时常碰到境外被许可方提出的“破产保护”诉求。我们将在本文中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并对国外常见的应对方案“技术托管”进行较为详细的介绍。
一、许可方破产对技术许可合同的影响
金杜合伙人苏萌律师应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邀请作为碳交易及金融领域专家,于2024年1月31日和2月1日参加在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专家组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工作组关于自愿碳信用(VCC)法律性质的联席会议[1]。在联席会议上,苏律师就工作报告内容参与讨论并发表观点,并就中国自愿碳市场发展状况对研究报告做出修订和补充。
维好协议还好吗? 前 言 维好协议(KEEPWELL DEED)通常由在中国 1 注册成立的 母 公司签 署,为其 境 外 子 公司的融 资 进 行增信(CREDIT ENHANCEMENT)(见图表),最初常见于债券市场,近年 来也经常出现在贷款交易中。 提供维好承诺的母公司承诺维持其境外债务人子公司的财 务健康,以增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心。 维 好协议 通常包含的承诺有:要求 维 好提 供方维持境外 维好协议与保证的主要区别 维好协议和保证有以下的重要分别 : 1. 仅就本文而言,“中国”或“中国内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境内”及“境外”有相应的意思。 债务人的净资产为正值、为其提供偿还债务的流动资金、 以 及保 持其对该等境 外债务人的管控 权和所有权等。其 中一些承诺或受制于取得相关中国政府部门的审批将资 金 汇出境 外的前 提 条 件,并且 维 好提 供 方必须尽最 大努 力获 得该 等审 批。除 签 署维 好协议 外,维 好 提 供 方通常 还 会 签 署股 权 购买承 诺(EQUITY INTEREST PURCHASE UNDERTAKINGS),即维好提供方承诺购买其境外债务人 子公司持有的若干股权,以便将资金(即购买对价)汇出境外。
在我国商事实践中,由于清算相关主体未必能严格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解散清算制度本身的不完备性等原因,导致存在大量公司自行解散清算并注销,却仍遗留部分债务未处理的情况。此时债务人的公司法人人格已经终止,不再是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他主体主张权利,这无疑增加了债权追偿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大量争议。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即将实施,新法一方面对现行的解散清算制度进行了优化,明确了以董事为主的清算主体责任;另一方面则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特别规定股东的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为五年,且要求存量公司逐步调整至该期限内,这预计将引发大量未实缴出资的公司通过解散清算程序进行注销,从而带来更多公司注销后遗留债务的追偿难题。基于这种新形势,笔者根据近年来代理不良债权追偿项目的经验,梳理并归纳了对遗留债务的追偿路径,以期为面临类似情况的债权人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公司法》修订与遗留债务的追偿现状
引言
2020年10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应当提出解决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切实可行方案”。2022年3月,沪深交易所分别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破产重整等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4号——破产重整等事项》,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在申请破产重整时,需要提交包含资金占用情况和违规担保情况的自查报告。至此,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两大“红线问题”暨资金占用及违规担保问题,已被提到了空前的高度。在重整前或重整中解决资金占用及违规担保问题已成为法院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必要条件。
资金占用系指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以及变相利用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达到实质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违规担保,系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超过规定限额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对于陷入危机的上市公司而言,违规担保往往表现为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也是控股股东变相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一种形式。因此,资金占用及违规担保问题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往往相伴相生,需要一并解决。
企业发生债务危机拟进行债务重组时,企业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企业集团的构成、资产、负债、业务经营等等,是企业自身选定重组方向制定重组方案、政府机关判断企业有无救助价值、债权人判断重组方案是否可行、投资人研判企业有无投资价值及具体投资方向的基本依据,故全面、及时地尽职调查对危机企业极有必要。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基于债务重组为目的的尽职调查与传统的收并购、IPO、债权融资等业务所涉尽职调查在尽调的对象、内容、方法等方面存在区别,应基于尽职调查的目的有针对性地设计尽调方案,进而获取对使用人有价值的尽调结果。本文拟对债务重组场景下“尽职调查”的目的、分类、尽调的主要内容及方法、以及尽调中的注意事项进行分析论述。
一、庭外债务重组尽职调查目的概述
尽职调查的目的是指导如何设计尽调方案、采取何种尽调方法、如何进行尽调结果披露的基础。举例来说,在股权收购项目中,收购方需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其目的是了解企业是否具备投资价值、并尽可能的发现可能对投资人收益产生影响的潜在风险;在资产收购项目中,收购方需对收购标的进行尽职调查,其目的是了解资产的客观状态及法律状态,确定收购资产的客观现状、法律权属、法律瑕疵等;而在庭外债务重组中,尽职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了解企业的客观现状,以便确定如何化解其债务危机问题。
引子
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于“清算义务人”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以下简称“怠于清算责任”)进行了重大修订,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董事都将成为法定的唯一清算义务人。该条规定的更新无疑将引发司法解释及其他配套规定的新一轮重大修改,并将对司法实践中本就争议颇多的怠于清算责任案件的裁判规则再次带来冲击。
回望我国立法沿革,在超过三十年的时间中,对于“清算义务人”及“怠于清算责任”的规定修订之繁多、体系之冲突、解释之模糊,遍观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都属罕见,并由此引发了大量“类案不同判”的现象。鉴此,笔者将结合《新公司法》的最新修改,对涉及“清算义务人”和“怠于清算责任”的规定进行系统回顾及梳理,并以此为基础对《新公司法》的新修亮点及溯及力问题进行初步分析,抛砖引玉,并求教于业界。
一、《新公司法》之前我国法律对于“清算义务人”与“怠于清算责任”的立法沿革
(一)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的相关规定
On 29 January 2024, the Honourable Madam Justice Linda Chan made a winding-up order against China Evergrande Group (“Company”), setting into motion one of Hong Kong’s largest liquidations. Parties at the hearing were represented by three senior counsel and three juniors from DVC.
The Company is the ultimate investment holding company of Evergrande Real Estate Group, which is one of China’s largest and most indebted property develop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