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特征的私募基金自诞生以来吸引了无数投资者,它帮助很多投资者在短期内取得了可观的收益,但高收益必然伴随着高风险。在私募基金未取得理想的收益或甚至发生亏损后,部分投资者以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投资、投后管理、清算等过程中未适当履职为由,通过向监管部门投诉、提起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比比皆是,对基金管理人的财务状况及后续展业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
本文结合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可能出现的未适当履职及由此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分析,以期引起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清算工作的高度重视,避免自身及从业人员的赔偿责任。
一、延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1. 未适当履职的情形
近几年,受技术红利、产品市场、资本市场政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一些具有中国元素的美国公司寻求在中国境内(“境内”)市场的融资,探寻落地境内进而实现境内IPO的路径,但是,基于中美法律、税务系统的差异,在论证重组路径的过程中经常会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往往因创始人和股东的美籍身份在重组过程中面临巨大的美国税负而导致重组搁浅。本文结合我们的实操经验对美国公司重组落回境内涉及的相关要点问题进行分析。
一、架构拆除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是指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对于境外主体在境内A股上市的突破体现在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红筹企业允许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在境内上市,例如“H公司(证券代码:688***)”以红筹企业通过直接跨境发行股票的方式以及“J公司(证券代码:689***)”以红筹企业通过发行存托凭证(CDR)的方式在境内上市,但前述情形下对于拟上市公司“红筹企业”的行业、预计市值等方面要求较高,且“红筹企业”一般被认为是注册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1]。因此,对于主要业务运营在美国且融资平台注册在中国境外的主体目前仍难以在境内直接上市。
It has been an interesting year-to-date in the Asia Pacific1 Region, particularly in the Mainland2 and Hong Kong3 as the Region has pivoted from COVID-zero to reopening its borders to the world. Given the number of larger scale Mainland property-related restructurings that were promulgated during the pandemic it is fair to say that at least amongst some in the profession, there were great (restructuring) expectations of 2023. This next wave of restructurings has not yet eventuated. Why?
Asia restructuring considerations & observations
Nuo Ji, Lingqi Wang, Jessica Li and Sylvia Zhang, Fangda Partners
This is an extract from the 2024 edition of GRR's The Asia-Pacific Restructuring Review. The whole publication is available here.
In summary
一、破产企业的环境责任
破产企业环境责任的概念界定:破产企业在对环境致害结果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的相应的环境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一)企业环境责任之现行法律规定
民事
企业环境民事责任一般为环境侵权法律责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中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对环境私益侵权作出了总括规定,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对环境公益侵权作出了总括规定,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环境公益侵权中侵权人须赔偿损失和费用的具体内容。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On August 17, 2023, China Evergrande Group, one of China’s largest real estate developers, and its affiliates filed chapter 15 petitions in the U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in Manhattan seeking recognition of foreign restructuring proceedings in the High Court of Hong Kong and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Eastern Caribbean Supreme Court in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法》”)在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破产法》下限制表决权的条款也因缺乏统一具体的适用标准——尤其是庭外程序表决效力的延伸、职工债权人和出资人表决权规范缺失等——而导致问题层出不穷,本文拟探其详并予建议。
一、破产表决权限制条款的适用问题
(一)禁反言规则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五条认可了庭外重组协议在破产重整中的效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的是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程序的衔接。从文义解释角度,该条仅能适用于最终转化为破产重整的庭外重组程序。而庭内企业拯救程序不仅包括破产重整程序,同时也包括破产和解程序。庭外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能否延伸到破产和解程序中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Two recent cases, Re Guangdong Overseas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 [2023] HKCFI 1340 (the “GOCC Case“) and Re Trinity International Brands Limited [2023] HKCFI 1581 (the “Trinity Case“), reaffirm
前言
众所周知,近年来全球经济形势在新冠疫情的阴影下日趋严峻,各行各业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这种影响传导至PE/VC行业,就演变成“退出难” 问题。被投企业无法上市、业绩低迷、没人接盘……不得已,投资机构们开始打起了“清算”的主意,趁着投资本金还没亏完,能捞回来一点是一点。于是,机构们纷纷向被投企业主张“优先清算权”。关于优先清算权的法律效力,此前的主流观点曾认为《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并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自由约定清算剩余财产分配事项,但随着《民法典》的立法进程以及颁布、实施,近年来的司法判例却大多认为《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支持优先清算权的法律效力。本文拟对几个典型判例进行介绍,以此给PE/VC行业人士提供有益参考。
如系争投资协议项下的“优先清算权”条款约定目标公司在分别支付法定的优于股东之间分配的款项后,部分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取得优先分配的,则该股 东内部对于分配顺序进行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
案例1
林宇与北京北科创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9)京03民终6335号】
基本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