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三年中,受新冠疫情影响,大量企业面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困境,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数量直线上升。最近,笔者也作为破产管理人的一员参与了一起有限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引发了笔者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企业债务过程中破产的先后顺序的思考。本篇文章仅浅论普通合伙人因承担有限合伙企业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而被申请破产的情形,其因自身债务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暂且不论。
- 案情简介
公司A为有限合伙企业B的唯一普通合伙人,现有B的债权人C要求A对B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A无力偿还,故C向法院申请对A进行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笔者所在单位作为A的破产管理人,而笔者在履行管理人职务的过程中,发现C并没有同步申请B破产,且B对外存在或有应收账款,如能悉数收回,且足以偿还对C的债务,则A可以免于被申请破产清算。此外,如A被宣告破产,则B也须及时推选或委任新的普通合伙人,否则B将因仅剩有限合伙人而陷入需要解散的境地。
在此情形下,C仅向法院申请对A进行破产清算是否合理引起了笔者的疑问。
前言
美国时间3月10日,加州金融保护与创新部宣布关闭美国硅谷银行(SVB),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接管硅谷银行,原因是流动性不足和资不抵债。值得注意的是,硅谷银行作为服务于美国甚至全球创投圈的专业性银行,其关闭和破产犹如一块巨石在创投圈砸出了巨大的水花,并且波及整个水面。美国著名创投公司Y Combinator CEO将硅谷银行破产事件称为“初创公司的灭绝性事件”。
据相关媒体报道,位于北京的一家创投基金负责人向记者表示,受硅谷银行事件牵连,国内个别创投机构在硅谷银行仍有存款或者其他相关业务,正忙着处理资金问题。从私募基金的角度而言,我们不禁担忧:硅谷银行的此次破产事件是否可能影响由其托管的私募基金的财产安全呢?该事件对境内的私募基金又有哪些警示呢?对此,本文拟梳理境内私募基金托管法规和自律规则,并就相关风险提供专业建议。
一、私募基金托管“三问”
1、第一问:哪些类型的私募基金必须托管?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等相关规定,目前四类私募基金必须或者原则上必须托管:
(1)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
一只基金在经历“募、投、管、退”几个阶段后,会进入其生命周期的最后一个阶段:清盘和解散,这个阶段涉及对于基金的资产的盘点、处置、分配以及一些法定的清盘和解散程序的履行。虽然在清盘阶段,需要盘点资产、处置及分配,但其实很多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已经根据其合伙协议下的瀑布式分配条款向投资人完成了绝大多数分配(如下图所示),清盘很多时候仅成为一个注销基金的程序性必经环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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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候由于跨境重组中精简结构或者其他商业上的考虑,一些PE基金的主体也需要清盘和注销。无论是由于期限到期清盘,还是由于重组而清盘,大多数开曼PE基金会采用自愿清盘(voluntary liquidation)的方式退出,因此我们在本文中会重点介绍开曼法下豁免有限合伙的自愿清盘,也会对开曼法下的剔除(strike-off)程序在豁免有限合伙场景下的应用进行简单介绍。
引言
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资产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及特定国有企业之间的无偿转移,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产权转移方式,具有程序简单、高效便捷、无偿等优势,是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调整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目前已经逐步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无偿划转制度体系,但无偿划转实务中仍有不少问题尚待明确。厘清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对于正确适用无偿划转制度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皆有重要意义。
一、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制度体系及适用
(一)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制度体系概述
自2003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成立后,我国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制度逐步完善,并形成了现有涵盖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无偿划转制度体系,所涉及的主要规则如下:
引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1]规定,管理人有权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破产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债权人在面对该类个别清偿撤销诉讼时,时常面临举证困难、法律适用不明确等困境。
我们近期代理某金融机构债权人处理一宗个别清偿纠纷诉讼二审程序。本文将尝试结合这一案件,提出我们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思考,讨论债权人应对个别清偿撤销诉讼的“困境”与“突围”,并且为债权人提供缓释该类纠纷带来的潜在风险的思路。
一、债权人应对个别清偿撤销纠纷的困境
为充实破产企业偿债资产、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针对债务人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特定行为的撤销权。本文关注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指向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或称“偏颇性清偿行为”。依照该条规定,撤销该类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近年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称“金融债委会”)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大型、知名企业的金融债务重组案例中。实践中,多数金融债委会都会以协议或决定的方式确立 “一致行动原则”。这一原则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影响如何?金融机构债权人又当如何应对?本文中,笔者将对这一原则进行解读和分析,并基于笔者的执业经验提出相应建议。
一、金融债委会确立“一致行动原则”的动机
根据银保监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7号,以下简称《工作规程》),金融债委会系庭外金融债务重组过程中设立的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其成员主要为金融机构。与破产阶段的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由《企业破产法》直接作出规定不同,金融债委会的组织架构、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以及各成员机构权利义务、成员机构退出机制、解散程序等事项均约定于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债权人协议中。
设立金融债委会的目的是为金融机构债权人搭建集体协商、共同决策、一致行动的工作平台,避免在企业债务危机爆发后个别金融机构单独“出逃”引起“踩踏”,为企业债务危机的化解争取时间和空间。因此,金融债委会成员有动力明确并遵守“一致行动原则”。
The Facts – Shortly Stated
Re: GUY KWOK-HUNG LAM [2023] HKCFA 9 (date of decision: 4 May 2023)
Introduction
In the recent decision in Re Guy Kwok-Hung Lam, the 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set out the proper approach to a bankruptcy petition where the parties had agreed to submi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a specified foreign cou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