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1]规定,管理人有权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破产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债权人在面对该类个别清偿撤销诉讼时,时常面临举证困难、法律适用不明确等困境。
我们近期代理某金融机构债权人处理一宗个别清偿纠纷诉讼二审程序。本文将尝试结合这一案件,提出我们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思考,讨论债权人应对个别清偿撤销诉讼的“困境”与“突围”,并且为债权人提供缓释该类纠纷带来的潜在风险的思路。
一、债权人应对个别清偿撤销纠纷的困境
为充实破产企业偿债资产、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针对债务人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特定行为的撤销权。本文关注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指向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或称“偏颇性清偿行为”。依照该条规定,撤销该类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近年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称“金融债委会”)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大型、知名企业的金融债务重组案例中。实践中,多数金融债委会都会以协议或决定的方式确立 “一致行动原则”。这一原则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影响如何?金融机构债权人又当如何应对?本文中,笔者将对这一原则进行解读和分析,并基于笔者的执业经验提出相应建议。
一、金融债委会确立“一致行动原则”的动机
根据银保监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7号,以下简称《工作规程》),金融债委会系庭外金融债务重组过程中设立的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其成员主要为金融机构。与破产阶段的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由《企业破产法》直接作出规定不同,金融债委会的组织架构、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以及各成员机构权利义务、成员机构退出机制、解散程序等事项均约定于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债权人协议中。
设立金融债委会的目的是为金融机构债权人搭建集体协商、共同决策、一致行动的工作平台,避免在企业债务危机爆发后个别金融机构单独“出逃”引起“踩踏”,为企业债务危机的化解争取时间和空间。因此,金融债委会成员有动力明确并遵守“一致行动原则”。
The Facts – Shortly Stated
Re: GUY KWOK-HUNG LAM [2023] HKCFA 9 (date of decision: 4 May 2023)
Introduction
In the recent decision in Re Guy Kwok-Hung Lam, the 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set out the proper approach to a bankruptcy petition where the parties had agreed to submi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a specified foreign court.
简介
在 2022 年 12 月,中国最终结束了长达 3 年的新冠疫情遏制措施。作为按名义 GDP 计算的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和按购买力平价计算的最大经济体,世界一直在屏息期待着中国经济在推动全球经济反弹中做出贡献。
尽管中国在 2023 年第一季度实现了4.5% 的增长,但信号仍然喜忧参半。 《南华早报》2023 年 4 月 30 日报道称,中国制造业采购经理人指数下探 49.2,为改革开放后的最低水平。 文章称,国家统计局的一位高级经济师认为,4月份下滑的主要原因是“市场需求不足和一季度制造业快速复苏的高基数效应”。 这显示,中国的提振效应需要时间来沉淀。 与此同时,许多公司和企业集团可能在陷入困境并寻求整顿、重组或清算。 这其中不乏在全球各地都有投资和业务的公司和企业集团。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追究企业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企业破产阶段的环境侵权之债的清偿顺序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仅将其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处理,往往导致企业的环境债务无法得到清偿。在此前提下,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务问题已引起司法部门高度重视。2022年11月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涉生态环境问题处理的工作指引》,体现出法院不断强化环境保护司法力度的趋势;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四“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案”[1],将案涉危废物处置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列支,充分反映出司法对生态环境保护愈加强化。
破产企业环境债务与职工债务、税务债务一样,均具有社会性、公益性的特殊性质,同时环境债务所承载的环境治理长远性意义尤甚。因此,破产企业环境债务的清偿问题亟待厘清。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务
(一)环境债务的形成
중국 기업파산법> 제5조 제2항은 “외국법원의 파산 판결, 결정이 채무자의 중국 영역 내의 재산과 관련되어 인 민법원에 승인 및 집행할 것을 신청 또는 청구하는 경우, 인민법원은 중국이 체결하였거나 가입한 국제조약, 또 는 호혜의 원칙에 따라 심사를 진행하여, 중국 법률의 기본원칙에 위배되지 아니하며 국가주권, 안전 및 사회공공 이익을 훼손하지 않으며 중국 영역 내의 채권자의 합법적 권익을 침해하지 않는 경우에는 승인 및 집행 결정을 할 수 있다”고 규정하고 있습니다. 근래에 중국법원들이 이 조항에 근거하여 외국법원의 파산 결정을 승인하는 사례 들이 등장하고 있어 그 구체적인 내용을 소개합니다.
1. 싱가폴 사례 - 하문(厦门)해사법원 사건
上市公司重整是重整领域的风向标,由于其衔接了资本市场和破产制度两大重要领域,且上市公司具有公众性、公开性和稀缺性等特点,因此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可谓是重整皇冠上的一颗明珠。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至今,共计103家上市公司实施了重整,其中最近四年的重整案例数量占据了总量的半壁江山并呈现出新的特点,同时亦产生诸多前沿法律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现行重整制度和证券监管政策的变革和调整。
一、近年上市公司重整所呈现的特点
1. 顶层政策明确支持。2020年,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中,明确提出“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方式出清风险”。在实务中,近年来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重整受理的审查政策适度宽松。主要表现在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问题,有条件地允许其在重整程序之中解决,而此前证监会原则上要求上市公司在进入重整前解决此类问题,致使很多存在违规问题的上市公司对重整脱困之路只能“望洋兴叹”。
作者:詹昊、吴珊珊
(四)债的保全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职工债权是破产程序中常见的债权种类,其在我国破产制度下获得一定的优先保护,是破产企业、管辖法院、职工债权人、担保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等主体共同关注的焦点。但实践中不乏关于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范围、确认程序、清偿顺序等争议,有关争议处理效果将影响破产程序能否有效推进,关乎劳动关系妥善处理、职工权益保护、债权人利益平衡等目的的实现。鉴于此,本文拟在界定职工债权范围的基础上厘清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程序、清偿顺序、职工债权组分组与表决等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一、职工债权范围
(一) 什么是职工债权?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未对职工债权进行明确的定义。实践中,“职工债权”通常又称为“劳动债权”,是职工对用人单位所享有的金钱之债,包括但不仅限于工资、奖金、报销款、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休假补偿、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在未涉及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职工享有的前述债权并无清偿顺序先后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