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On 14 May 2015, Australia acceded to 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Interests in Mobile Equipment (“Cape Town Convention”) and the Protocol to the Cape Town Convention (“Cape Town Protocol”). In particular, for insolvency related proceedings, Australia adopted what is known as “Alternative A” in aviation industry speak. The Cape Town Convention became effective as Australian law on 1 September 2015 and applies to the relevant aviation leasing and financing transitions entered into after that date.
近年市场竞争及经营环境不确定性持续增加的情况下,不少企业有可能面临营运及财务困难,导致债务违约的情况有上升的趋势。如果债务人资不抵债,债权人有权利用破产清盘的程序接管债务人的资产并尽量实现回收最大化。根据香港*破产管理署公布的统计数字,在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强制公司清盘案及破产案呈请的数字达到7,062宗。我们藉此介绍近期香港法院就破产清盘颁发的两个重要判决。
1. 仲裁协议的存在是否会影响破产清盘程序的开展?
香港上诉法院近期在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HKCA 873一案中,考虑了债权相关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管辖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用法院破产清盘程序的权利会否受限。由于很多的商业协议均载有仲裁条款,法院的判决对债权人的权利及可采取的救济手段有重要意义。
在该案中,上诉人(证券公司客户,即债务人)与被上诉人(证券公司,即债权人)签订的客户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以仲裁解决。由于上诉人没有偿还保证金账户的欠款,债权人在香港法院申请上诉人破产。上诉人以双方已经约定仲裁为其中一个理由,请求上诉法院撤销债权人发出的法定偿债书。
公司资本充足是指股东实缴的出资与公司的经营规模相适应,以确保公司有充足的资本应对经营风险、偿付到期债务,与之相匹配的法律规范就是公司资本充足制度。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机关改变了法定资本制的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资本充足制度也呈现出渐见宽松的趋势。
一、《公司法》多次修改公司资本制度,大幅放宽了资本管制
1993年12月颁行的《公司法》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
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在保持法定资本制度的同时,降低了设立公司的资本门槛,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修改为法定资本分期缴纳的资本制度。
2013年12月修正的《公司法》大幅修改了公司资本制度,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特殊行业除外),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期认缴期限、首付出资比例及出资财产形式的限制等规定,改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基本完成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的转变。
2018年10月修改的《公司法》增加了允许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并实际上赋予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自主决定权(“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还简化了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了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了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
1. 最实在的权利 清算优先权,或优先清算权(Liquidation Preference),是指“清算事件”发生时,投资人在清算财产分配过程中享有优先顺位的权利。通常,越晚进来的投资人清算优先的顺位越高,但在老投资人强势时也可能会约定新老投资人之间平等顺位,按投资金额比例甚至股权比例分优先金额。相比实际上基本用不上的分红优先权,清算优先权是更实用、也更可能给投资人创造实际价值的经济权利。
2. 好坏通吃 清算优先权可以在公司情况不佳(downside)时让投资人优先拿回一点补偿,也可以在公司获得好的收购机会(upside)时使得投资人获利更多。
3. 只是清算? 如果“清算事件”仅包括法律意义上的清算(例如公司解散或破产时的清算),那实际用途不大,关键是它还包括“视同清算事件”。“视同清算事件”的情形通常包括导致控制权变更的合并、收购,以及出售、租赁、转让、以排他性许可或其他方式处置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资产的事件。考虑到解散或破产清算时公司多半已经没有太多资产可分,发生并购事件才是清算优先权最大的用武之地。
An insolvent enterprise incorporated in Mainland China (“PRC”) or its creditors (“Applicant”) may institute a bankruptcy proceeding against the insolvent enterprise under the PRC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Bankruptcy Law”) by the filing of a bankruptcy petition. There have long been complaints by industry practitioners that PRC courts are reluctant to register bankruptcy petitions.
On 16 January 2015, Justice Beech,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Western Australia, handed down his decision in the matters of Hamersley HMS Pty Ltd v Davis [2015] WASC 14 and Hamersley Iron Pty Ltd v James [2015] WASC 10 (the Hamersley Decisions). In both matters, Hamersley sought to set aside determinations made by an adjudicator pursuant to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s Act 2004 (WA) (CCA) and Forge Group Construction Pty Ltd (In Liq) (Receivers and Managers Appointed) (Forge) sought leave to enforce the determinations.
The recent decision of the Victorian Court of Appeal in Re Willmott Forests Limited (Receivers and Managers appointed) (in liquidation) [2012] VSCA 202 gives liquidators comfort when disclaiming leases (as the liquidator of a landlord) pursuant to s 568(1) of the Corporations Act 2001 (Cth) (‘the Act’).
2021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为进一步细化两地破产案件协助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在破产程序的互相认可、互认的案件范围、互认的法律效力、两地司法机构的协助方式等方面为涉及两地的破产工作提供了创新性指引。我们从《试点意见》的诞生背景入手,分析此次《试点意见》的创新亮点,作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专业从事债务重组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展望两地破产协助的前景。
一、《试点意见》的诞生背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效力前提下,香港特区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以协商方式进行司法协助。在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互认与执行等方面,内地与香港地区已签署八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但此前两地的司法协助将破产领域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对跨境破产作出原则性规定,尚无制度性的司法文件。此番《试点意见》的出台,是对两地司法协助在破产领域的拓展性探索,对于破产从业人员参与跨境程序、保全企业资产、参与衍生诉讼与仲裁、境外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而言,《试点意见》无疑具有开创性意义。
本文主要讨论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自行清算的主要流程,并就基金自行清算出现僵局等情形时,如何申请法院启动基金强制清算程序的主要问题作初步探讨。
基金清算适用的法律
对于公司型基金的清算,其主要适用《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强制清算纪要》”)以及部分高院出台的相关审判指导。
对于合伙型基金的清算,除适用《合伙企业法》外,可参照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此,《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第三编第一节对法人清算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北京一中院在(2020)京01清申27号《民事裁定书》中基于上述规定,认定合伙型基金的清算应当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除前述规定外,中国证监会、中基协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行业自治组织的相关规定,亦可作为基金清算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