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充足是指股东实缴的出资与公司的经营规模相适应,以确保公司有充足的资本应对经营风险、偿付到期债务,与之相匹配的法律规范就是公司资本充足制度。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机关改变了法定资本制的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资本充足制度也呈现出渐见宽松的趋势。
一、《公司法》多次修改公司资本制度,大幅放宽了资本管制
1993年12月颁行的《公司法》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
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在保持法定资本制度的同时,降低了设立公司的资本门槛,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修改为法定资本分期缴纳的资本制度。
2013年12月修正的《公司法》大幅修改了公司资本制度,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特殊行业除外),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期认缴期限、首付出资比例及出资财产形式的限制等规定,改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基本完成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的转变。
2018年10月修改的《公司法》增加了允许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并实际上赋予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自主决定权(“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还简化了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了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了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
An insolvent enterprise incorporated in Mainland China (“PRC”) or its creditors (“Applicant”) may institute a bankruptcy proceeding against the insolvent enterprise under the PRC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Bankruptcy Law”) by the filing of a bankruptcy petition. There have long been complaints by industry practitioners that PRC courts are reluctant to register bankruptcy petitions.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解释》”或“新规”)对金融资管业务的影响,我们在上篇及中篇中从担保物权受托持有、增信文件性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担保物权登记、抵押预告登记等角度进行了详细探析。本篇我们将从资产收益权回购交易、仲裁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担保与破产衔接角度,着重介绍新规的修订及对金融资管业务的影响。择重点概括如下:
一、新规明确特定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中让与担保规则的处理方法
一、嵌套的本质:收益权的收益权
嵌套,根据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表述,是指甲资管产品投资乙资管产品的份额。即通过一项资产所设立的产品成为了另外一个产品投资的对象,形成了产品之中还包含产品的现象。
资产端的嵌套的本质上是以收益权为中心的权利虚化与重叠。试看下述两例:
图一
(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案(下称“215号案”,见图一)中,定向资管计划从某投资公司受让了私募债券的收益权,而某银行又从定向资管计划受让了该资管计划的收益权,即“私募债券收益权的收益权”。其中,“私募债券收益权”是在“私募债券”这一概念中分离和抽象出来的虚化标的,“私募债券收益权的收益权”则是在“私募债券收益权”基础上进一步抽象出来的虚化标的,构成 “二重虚化的合同标的”。该案中的多层嵌套结构,如我们之前在《“收益权”创制问题的旧题新解》中分析,本质上就是以高度重合的标的进行的叠加式融资交易。
图二
破产重整,实践中也称之为司法重组、法庭内重组、破产保护,是在人民法院主导下进行的企业重组活动,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三种程序之一。与破产清算程序不同,破产重整程序旨在帮助限于困境的企业脱离困境、实现重生。自《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沪深两市已有49家上市公司实施了破产重整,其中47家已完成重整。此外,部分从沪深两家交易所退市的公司也实施了破产重整。从实践来看,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或者退市公司多数具有债务负担沉重、持续经营能力较弱、盈利能力较差的特点。从结果来看,破产重整程序确实起到了拯救困难企业的积极作用。长航凤凰(SZ,000520)、长航油运5(400061)是近年来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实现企业脱困复兴的典型案例。
引言:近期某集团破产清算案中,关于债务人与境外基金债权人之间因“维好协议”引发的纠纷事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裁定,对境外债权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对该债务人的胜诉判决予以认可,鉴此该境外债权人的债权有望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确认。而其他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对境外投资人基于“维好协议”的债权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由此,关于“维好协议”项下的债权人应如何主张权利、在“维好提供方”破产的情况下可否享有破产债权人地位并参与破产程序等问题众说纷纭。为此,本文将从“维好协议”的性质入手,在境内“维好提供方”破产语境下,阐述“维好协议”项下债权人可以主张权利的路径,并分析各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
一、“维好协议”的性质分析
(一)何谓“维好协议”
2019年6月17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发布《中央结算公司担保品违约处置业务指引(试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发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债券回购违约处置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债券拍卖处置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回购违约处置实施细则(试行)》(前述文件以下统称为“违约处置新规”,三家机构统称为“处置机构”),共同构建及明确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违约处置新制度,开创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快速处置新阶段。
处置新规的发布,立即引发了境内外市场参与者的密切关注以及对相关问题的深入探讨。6月20日,中央结算公司及同业拆借中心也分别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www.chinabond.com.cn)和微信公众号“CfetsOnline发布” 进一步发布了关于违约处置新规的答疑。
基于对违约处置新规的解读以及我们与相关市场参与者的讨论,我们拟通过本文做一些初步梳理、探讨和展望。
General introduction to trust margin trading
合伙型基金退出时,合伙人之间可能因存在争议而无法自行组建清算组或虽然组成清算组却无法顺利完成清算。这便引发合伙型基金可否通过法院程序进行司法清算的问题。我们曾代理过一起非常罕见的合伙型基金司法清算的案件,开创上海市指定第三人担任基金清算组负责人的先例,案件在其他诸多方面都在上海地区乃至全国具有领先地位和创新意义。
所谓司法清算,亦即强制清算,是相对于企业自行清算而言,一般是指法院介入合伙型基金清算程序的制度,可以是法院组建清算组,也可能是法院监督清算程序,亦或当清算出现障碍时请求法院排除妨碍等。针对公司的强制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公司强清纪要》”)。但有关合伙型基金的清算尚无较为全面和细致的立法体系,因此,合伙型基金通过司法方式进行强制清算的先例很少,且争议颇多。
为创新经济发展模式、扩大对外开放力度,国家设立大湾区并着力将其打造为充满活力的世界级城市群和内地与港澳深度合作示范区。从定位不难看出,实行充分的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为全国经济发展提供新的引擎和全新的模式,无疑是粤港澳大湾区的重要使命。要完成这一神圣使命,离不开破产重整制度。通过破产重整,挽救那些一时陷入财务困境和经营困境的企业,从而为湾区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SX公司通过破产重整涅槃重生,就是破产重整制度保驾护航的典型案例。
一、企业初探:破产重整的机遇与挑战
1、SX公司基本情况
SX公司成立于1981年,于1994年在深交所上市,总股本约35000万股,其中流通股18000万股,限售流通股17000万股。
SX公司控股或参股四家实业公司,分别为科技公司、实业公司、饲料公司和西部公司。
2、SX公司重整受理情况
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饲料公司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于2009年11月10日裁定SX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并指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