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近年来,我国营商环境明显改善,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深化“放管服”改 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就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规划 性、持续地发布有关实施意见。各地政府部门也在此基础上,依据当地经济发 展情况和市场主体经营现状,制定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的有关规定,推进对营商 环境的优化和改善。而在营商环境优化的各项举措中,对出现债务危机的企业 加强实施自救,引入政府部门扶持和司法机构指导等,无疑是对企业恢复正常 经营强有力的支持措施。 出现债务危机的企业,有些可能会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企业的债务问题。企业 破产制度和流程在整个法律法规体系内非常的专业且独立,破产企业、企业债 权人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在参与企业破产过程中通常会碰到很多专业法律问 题,需要专业团队的支持和引导。近几年来,伴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企业 破产可采取的措施,逐渐有法院开始接纳“预重整”制度,并应用在实际的破 产案件中。什么是预重整?预重整与破产重整有何区别?预重整制度存在的价 值如何?预重整制度在目前的应用情况如何?笔者将在本文中就这些疑问整 理、讨论,以飨读者。 一,预重整制度的提出 预重整制度并非一个新话题,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 工作会议纪要》中就已经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
摘 要
从法律性质上看,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行使的撤销权分为两类,其一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对于欺诈行为的撤销;其二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出于平衡全体债权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第32条以但书形式规定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个别清偿撤销例外,以避免个别清偿撤销权的滥用。但管理人与债权人常常产生冲突,管理人往往通过撤销权诉讼在依法履行勤勉义务的同时谋求可分配财产的最大化,债权人则常以个别清偿撤销例外作为抗辩理由以避免交易回转。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是通过“列举+兜底”的模式对个别清偿撤销例外进行规定,因此对于个别清偿撤销例外的边界并不清晰,需要通过梳理部分司法裁判观点,为厘清个别清偿撤销例外的边界提供一些思考。
关键词:
企业破产法 撤销权 管理人 破产程序
民法典 个别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在2019年1月18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新安排》”)。在香港方面,《新安排》需透过本地法律实施,根据香港政府2023年11月10日的宪报,《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以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将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在内地方面,我们预期最高人民法院亦将近期颁布相关司法解释。依照双方共识,《新安排》会于2024年1月29日在两地同步实施。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旧安排》”)将在《新安排》生效之日废止(第30条第1款)。但《新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旧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旧安排》(第30条第2款)。
《新安排》的生效落地,将大大提高两地法院判决被互相认可和执行的便利性。据最高人民法院估计,新安排实施后内地与香港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
有鉴于此,我们希望分享《新安排》生效后的一些实务要点和操作流程概览,期待与业界交流探讨。
导言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与注册资本认缴制紧密关联、对股东的法定出资期限利益进行限制与收回的“反向”制度。本次公司法修订中,该制度被深度重塑。
一方面,该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再分散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文件中,而是首次明确规定于《公司法》中。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是,本次制度调整是在资本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完成的。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是资本制度的系统化改革和完善,在股东出资层面主要包括有限公司收紧为五年内限期认缴制、股份公司重回实缴制、增加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催缴失权制度、新增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明确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等,其中任何一项制度的改变均与其他制度的变化息息相关。
本文的目的在于揭示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系统性调整的背景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和互动关系,帮助读者更好地整体性理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新规。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类情形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为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限制股东期限利益的特殊公司法制度,[1]具体指在特定情形下,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完全实缴的股东,丧失原有的出资期限利益,需要提前缴纳出资。
Nuo Ji, Lingqi Wang, Jessica Li and Sylvia Zhang, Fangda Partners
This is an extract from the 2024 edition of GRR's The Asia-Pacific Restructuring Review. The whole publication is available here.
In summary
过去三年中,受新冠疫情影响,大量企业面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困境,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数量直线上升。最近,笔者也作为破产管理人的一员参与了一起有限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引发了笔者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企业债务过程中破产的先后顺序的思考。本篇文章仅浅论普通合伙人因承担有限合伙企业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而被申请破产的情形,其因自身债务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暂且不论。
- 案情简介
公司A为有限合伙企业B的唯一普通合伙人,现有B的债权人C要求A对B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A无力偿还,故C向法院申请对A进行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笔者所在单位作为A的破产管理人,而笔者在履行管理人职务的过程中,发现C并没有同步申请B破产,且B对外存在或有应收账款,如能悉数收回,且足以偿还对C的债务,则A可以免于被申请破产清算。此外,如A被宣告破产,则B也须及时推选或委任新的普通合伙人,否则B将因仅剩有限合伙人而陷入需要解散的境地。
在此情形下,C仅向法院申请对A进行破产清算是否合理引起了笔者的疑问。
作者:詹昊、吴珊珊
(四)债的保全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中伦观点
引言
在执行案件中,多个债权人争夺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并不罕见。在“僧多粥少”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分配到财产以及能分配到多少财产往往取决于债权人是否采取了恰当的措施。由于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较为繁杂,为了更好地阐述法律观点,本文我们将通过一个真实案件改编的模拟案例对执行程序中财产分配涉及实务问题逐一展开分析。
模拟案例引入
2018年,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借2亿元用于经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名下A和B两处不动产抵押给甲公司,抵押范围包括乙公司欠甲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种种原因,两处不动产的登记簿登记显示抵押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000万元。后因乙公司无法到期偿还借款,甲公司向Y市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返回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同时申请查分了乙公司名下C、D和E三处不动产。Y市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上述所有款项。
以物抵债,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双方约定将债务人财产作价交付债权人抵偿债务的行为。实践中,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包括当事人双方协商的以物抵债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程序,本文仅就前种以物抵债类型进行探讨。
近年来,随着新冠疫情影响,经济形势发生变化,再加上政策调控等多重因素打击,导致地产行业遭遇寒冬,现金流频繁遭受考验。迫于资金回款压力,为了缓解僵局,地产企业推出“工抵房”“内部房”等房源以期减轻对外负债或实现现金回流。其中,“工抵房”也被称为工程抵款房,是开发商用于给工程方抵扣工程款的一种方式,也是大众所俗称以物抵债的一种常见形式。虽然,工程方的需求是现金而并非房屋,但目前经济形势下,工程方面临开发商无款支付的现实局面,只能无奈被迫接受“工抵房”。尽管“工抵房”的出现使得开发商不再面临房子无路销售的难题,同时解决了部分应付款项;工程方能获得部分“工抵房”以解决工程资金被长期拖欠的难题;购房者可以更低价格买到“工抵房”从而降低购房成本,这一循环链看似多赢,实则隐藏大量法律风险。本文将从“工抵房”的角度,以工抵债权人的视角,对以物抵债的性质、模式、法律风险等维度进行分析,以期对实践和后续研究有所贡献。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