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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大法官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表的题为“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讲话稿”),我们在上篇中篇中对“关于进

引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1]规定,管理人有权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破产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债权人在面对该类个别清偿撤销诉讼时,时常面临举证困难、法律适用不明确等困境。

我们近期代理某金融机构债权人处理一宗个别清偿纠纷诉讼二审程序。本文将尝试结合这一案件,提出我们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思考,讨论债权人应对个别清偿撤销诉讼的“困境”与“突围”,并且为债权人提供缓释该类纠纷带来的潜在风险的思路。

一、债权人应对个别清偿撤销纠纷的困境

为充实破产企业偿债资产、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针对债务人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特定行为的撤销权。本文关注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指向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或称“偏颇性清偿行为”。依照该条规定,撤销该类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近年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称“金融债委会”)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大型、知名企业的金融债务重组案例中。实践中,多数金融债委会都会以协议或决定的方式确立 “一致行动原则”。这一原则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影响如何?金融机构债权人又当如何应对?本文中,笔者将对这一原则进行解读和分析,并基于笔者的执业经验提出相应建议。

一、金融债委会确立“一致行动原则”的动机

根据银保监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7号,以下简称《工作规程》),金融债委会系庭外金融债务重组过程中设立的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其成员主要为金融机构。与破产阶段的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由《企业破产法》直接作出规定不同,金融债委会的组织架构、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以及各成员机构权利义务、成员机构退出机制、解散程序等事项均约定于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债权人协议中。

设立金融债委会的目的是为金融机构债权人搭建集体协商、共同决策、一致行动的工作平台,避免在企业债务危机爆发后个别金融机构单独“出逃”引起“踩踏”,为企业债务危机的化解争取时间和空间。因此,金融债委会成员有动力明确并遵守“一致行动原则”。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追究企业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企业破产阶段的环境侵权之债的清偿顺序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仅将其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处理,往往导致企业的环境债务无法得到清偿。在此前提下,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务问题已引起司法部门高度重视。2022年11月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涉生态环境问题处理的工作指引》,体现出法院不断强化环境保护司法力度的趋势;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四“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案”[1],将案涉危废物处置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列支,充分反映出司法对生态环境保护愈加强化。

破产企业环境债务与职工债务、税务债务一样,均具有社会性、公益性的特殊性质,同时环境债务所承载的环境治理长远性意义尤甚。因此,破产企业环境债务的清偿问题亟待厘清。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务

(一)环境债务的形成

上市公司重整是重整领域的风向标,由于其衔接了资本市场和破产制度两大重要领域,且上市公司具有公众性、公开性和稀缺性等特点,因此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可谓是重整皇冠上的一颗明珠。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至今,共计103家上市公司实施了重整,其中最近四年的重整案例数量占据了总量的半壁江山并呈现出新的特点,同时亦产生诸多前沿法律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现行重整制度和证券监管政策的变革和调整。

一、近年上市公司重整所呈现的特点

1. 顶层政策明确支持。2020年,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中,明确提出“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方式出清风险”。在实务中,近年来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重整受理的审查政策适度宽松。主要表现在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问题,有条件地允许其在重整程序之中解决,而此前证监会原则上要求上市公司在进入重整前解决此类问题,致使很多存在违规问题的上市公司对重整脱困之路只能“望洋兴叹”。

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集团”)债券信息披露违法案是证监会2021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之一,相关中介机构均被行政处罚,备受资本市场关注。日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对“胜通债”虚假陈述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

本案系北京金融法院“大连机床”判例后债券虚假陈述诉讼领域的又一经典判例,一审判决诸多亮点值得点赞:(1)新《证券法》实施后全国法院首例认定债券虚假陈述造成的债券投资损失应为投资差额损失而非债券票面本息;(2)全国法院首例在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剔除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所致债券投资损失;(3)充分考察债券价格、交易量变化,突破性地认定发行人“澄清公告”发布日为揭露日;(4)创新性地认定案涉债券市场并非有效市场,应以破产清偿金额来确定债券基准价。

该案判决对债券虚假陈述投资损失的认定,标志着我国债券虚假陈述损失的司法认定思路已开始理性回归“损害填平”的侵权责任本质。此外,该案判决对债券虚假陈述揭露日和基准价方面的认定,进一步丰富了人民法院审理债券虚假陈述专业性问题的实践,积累了宝贵经验,具有相当的前沿性和示范性。

中伦观点

引言

在执行案件中,多个债权人争夺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并不罕见。在“僧多粥少”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分配到财产以及能分配到多少财产往往取决于债权人是否采取了恰当的措施。由于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较为繁杂,为了更好地阐述法律观点,本文我们将通过一个真实案件改编的模拟案例对执行程序中财产分配涉及实务问题逐一展开分析。

模拟案例引入

2018年,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借2亿元用于经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名下A和B两处不动产抵押给甲公司,抵押范围包括乙公司欠甲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种种原因,两处不动产的登记簿登记显示抵押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000万元。后因乙公司无法到期偿还借款,甲公司向Y市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返回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同时申请查分了乙公司名下C、D和E三处不动产。Y市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上述所有款项。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面临债务困境,由于该等企业较多成立时间久、体量巨大,且存在经营多元化、债权债务形式多样化的情形,企业资金链的断裂易引发债务风险,实践中迫切需要进行债务重组,使债权人得到受偿,让企业重获新生。从目前情况来看,信托工具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债务重组中,包括在破产重整前的债务重组阶段,也包括在破产重整阶段。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于2022年12月12日发布的《2022年3季度中国信托业发展评析》,截至2022年3季度末,我国信托资产规模余额约为21.07万亿元。另根据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建信信托”)发布的《建信信托2021年年度报告》,截至2021年12月31日,建信信托破产重整服务信托规模超2,300亿元[1];根据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发布的《中信信托二〇二一年年度报告》,截至2021年12月31日,中信信托特殊资产服务信托业务受托规模近160亿元[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