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集团”)债券信息披露违法案是证监会2021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之一,相关中介机构均被行政处罚,备受资本市场关注。日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对“胜通债”虚假陈述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
本案系北京金融法院“大连机床”判例后债券虚假陈述诉讼领域的又一经典判例,一审判决诸多亮点值得点赞:(1)新《证券法》实施后全国法院首例认定债券虚假陈述造成的债券投资损失应为投资差额损失而非债券票面本息;(2)全国法院首例在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剔除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所致债券投资损失;(3)充分考察债券价格、交易量变化,突破性地认定发行人“澄清公告”发布日为揭露日;(4)创新性地认定案涉债券市场并非有效市场,应以破产清偿金额来确定债券基准价。
该案判决对债券虚假陈述投资损失的认定,标志着我国债券虚假陈述损失的司法认定思路已开始理性回归“损害填平”的侵权责任本质。此外,该案判决对债券虚假陈述揭露日和基准价方面的认定,进一步丰富了人民法院审理债券虚假陈述专业性问题的实践,积累了宝贵经验,具有相当的前沿性和示范性。
中伦观点
引言
在执行案件中,多个债权人争夺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并不罕见。在“僧多粥少”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分配到财产以及能分配到多少财产往往取决于债权人是否采取了恰当的措施。由于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较为繁杂,为了更好地阐述法律观点,本文我们将通过一个真实案件改编的模拟案例对执行程序中财产分配涉及实务问题逐一展开分析。
模拟案例引入
2018年,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借2亿元用于经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名下A和B两处不动产抵押给甲公司,抵押范围包括乙公司欠甲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种种原因,两处不动产的登记簿登记显示抵押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000万元。后因乙公司无法到期偿还借款,甲公司向Y市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返回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同时申请查分了乙公司名下C、D和E三处不动产。Y市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上述所有款项。
Different recession, regulatory environment and litigation market leads to different exposures
Whilst there is a clear link between recessionary conditions and claims agains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financial services professionals and directors and officers, the lessons from the previous recessions in the early 1990s and 2008 onwards may only take us so far in predicting the outcomes this time, given the different economic base going in and the catalysts for this recession (which include the pandemic, the war in Ukraine and high inflation).
中伦观点
在系列上篇中,我们梳理了地产项目债务重组相关政策,结合经验总结债务重组的原则、项目与项目公司尽职调查实务重点。在下篇中,我们着重梳理困境项目重组方案经验,并分享对行政赋能的一些思考,供读者参考。
房地产行业高速发展10余年,在“房住不炒”的宏观背景以及2020年8月“三道红线”政策后,因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模式及市场发展规律、政策执行力度、国家宏观调控等多方面的原因,房地产市场从2021年9月开始经历行业“缩表”的阵痛,不少大型房地产企业先后出现债务风险,面临诸多的困难处境,继而影响资金方、施工方、材料设备供应方及购房业主等多方主体。房地产市场影响国民经济及民生多个方面,在行业困境下,政府亦在监管、维稳、施救等多方面遇到难题。表面上看,各方主体皆可按政策与法律处理,但实操中,商业诉求与法律的平衡,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协调,社会资源的调度与节约,仍需探索最佳路径。
本文仅就困境项目的成因、市场常见盘活方案等问题,从法律角度予以整理,请勿以此作为法律意见在实践中套用。
一、困境项目重组方案
房地产行业高速发展10余年,在“房住不炒”的宏观背景以及2020年8月“三道红线”政策后,因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模式及市场发展规律、政策执行力度、国家宏观调控等多方面的原因,房地产市场从2021年9月开始经历行业“缩表”的阵痛,不少大型房地产企业先后出现债务风险,面临诸多的困难处境,继而影响资金方、施工方、材料设备供应方及购房业主等多方主体。房地产市场影响国民经济及民生多个方面,在行业困境下,政府亦在监管、维稳、施救等多方面遇到难题。表面上看,各方主体皆可按政策与法律处理,但实操中,商业诉求与法律的平衡,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协调,社会资源的调度与节约,仍需探索最佳路径。
单纯的法律手段难以解决问题的情形下,笔者认为:房地产困境的解决,最终需要落实到具体的房地产项目庭外重组与盘活。开展全行业性的政策拯救或对大型地产公司进行全面的庭外重组盘活,需假以时日并多方共同努力。因此,结合近一年多的地产项目重组盘活经验,笔者希望从政府管理、商业诉求、法律实践等方面,为各方在房地产项目困境中破局提供些建议,达到解决具体房地产项目的实际问题,使项目价值最大化,最大程度实现各方利益诉求,从一定程度上缓解目前房地产困境。
本文仅就困境项目的成因、市场常见盘活方案等问题,从法律角度予以整理,请勿以此作为法律意见在实践中套用。
In what has been referred to as a “momentous decision for company law”, the Supreme Court recently considered whether, when a company is in the ‘insolvency zone’, its directors must have regard to the interests of its creditors in addition to, or instead of, its shareholders.
In a judgment rendered on 10 October 2021, the Dubai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ad concluded that current and former directors and managers of Marka were personally liable towards creditors of the company merely on the basis that the assets of the company were not sufficient to pay at least 20% of its debts. The 20% threshold was set in onshore Federal Decree Law No. (9) of 2016 on Bankruptcy (the Bankruptcy Law) as it then was, and the Court determined that liability applied to current and former directors and managers without distinction where the threshold is not met.
In June 2021, we published an article (here)about the positive implications for insurers of our win in an unreported County Court case[1] in which the Deputy District Judge held that an insured’s insolvency did not have the effect of “pausing” the limitation clock from that date in relati
一、股东的责任
一般来说,股东只就其认购股份的出资承担责任,而如果公司无偿债能力进而清盘,股东层面并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但仍需注意可能存在的例外情况,例如:
第一,穿透公司法人人格向股东追索。如某人在已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将财产转移给新设立公司的方法逃避该既有债务,法院可能判令要求穿透公司面纱。而在实践中该法律原则因要求严格,很少能够被使用。
第二,股东参与到公司有欺诈目的的资产转移当中,或作为不正当的协助者、不正当的收受财产者,或者参与策划该欺诈行为等。
二、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责任
在清盘开始后,董事实际上失去了管理公司的权力,但是由于董事的地位,其需要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承担责任:一是如果他违反了原本就对公司负有的义务,清盘人代表公司能够向董事进行追责;二是在清盘前和清盘过程中,董事均负有特定的责任。
一方面,董事负有一般的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包括为公司利益行使权利,为公司避免利益冲突等,以及其他法定义务,比如董事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保公司备存及保留会计记录至少7年(如有),以及必须确保公司按时提交财务报表等。如这些行为已经发生,董事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企业出现债务危机后,可能最终不得不走向破产清算的结局。通常而言,处于债务危机中的企业已存在无偿债能力(insolvent)的情况,不能藉由公司自行注销的程序完成注销公司;否则,未经清盘程序注销的公司有可能仍被债权人申请恢复,并继续追索债务,届时会给公司股东或董事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相应地,虽然清盘后解散的公司在法律上仍有可能被恢复,但仅限于清盘过程中遗漏重大债权或资产的情况等,通常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条例第32章)第169条,香港公司清盘方式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由法院强制清盘;第二类是自愿清盘,而自愿清盘又可以分为股东自愿清盘与债权人自愿清盘两种。各路径均能令香港公司清盘,并在彻底厘清与处理资产及债务情况下宣告公司解散。本文为上篇,将简要介绍香港公司清盘的程序。
一、股东自愿清盘
股东自愿清盘是指公司可以自行由股东会进行特别决议,或董事会层面作出决议,宣布公司进行清盘,并委任清盘人进行清盘程序。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条例第32章)第228条、229条和233条的要求,董事需要在清盘决议前的5个星期内发出一份《有偿债能力证明书》,说明董事已经详细地调查过公司事务,并认为在未来12个月内能够还清各项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