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信托计划中受托人对股权投资应当如何进行管理?
实践中,信托计划受托人取得股权主要基于两种情形,一是基于受托而取得股权,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二是基于投资而取得股权,即委托人先把自己合法持有的信托资金或其他财产转移至受托人,进而由受托人通过管理、运用该等受托财产,以增资、受让等方式投资取得股权并对该等股权进行管理和处分。
基于受托人取得股权的不同情形,受托人对股权投资的管理责任不完全相同。
如受托人系基于受托取得股权,受托人的股东身份更接近“名义股东”,其对投资股权的管理主要受限于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运用及管理方式。
新疆某上市公司(下称“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引发众多股民对公司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下称“本案”),金杜代理公司应诉。近期,新疆某中级法院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股民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系典型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该类案件因涉及股民众多、索赔金额高、专业性强,往往引发资本市场高度关注。从以往的案例来看,上市公司被行政处罚后引发的股民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例极为罕见。本案中,金杜基于以往处理类似案件的丰富经验和专业把握,针对本案的案情特点,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上市公司不应承担股民损失的答辩意见,最终得到法院支持。这是金杜代理上市公司成功应对股民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又一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连续多年虚构购销业务,虚增业务收入与成本,虚增或者虚减利润,导致公司2006年至2011年年报存在信息披露违规问题。
截止目前,本案共有70余名股民对公司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此外,还有批量股民以律师函的方式向公司进行索赔。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及金杜整体应对思路
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重点提及25个在过去五年中具有全国代表性并深具行业参考意义的大案要案,金杜代理的 “重庆钢铁破产重整案”、“东北特钢破产重整案”和“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入选报告重点典型案件。
“东北特钢破产重整案:东北特钢重整之后两个月实现扭亏为盈,开启了民营控股的混合所有制运营新模式,为辽宁的国企改革提供了新路径。”
东北特钢破产重整案是近年来破产重整领域内出现的债务总额最高的案件之一,受到社会各方的高度关注。重整计划综合运用留债、一次性现金清偿、债转股等手段,妥善处理了逾七百亿元的债务问题。重整期间尊重当事方的意愿,运用市场的机制和手段,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遴选了重整投资人,得到了债权人的普遍认可。该案具有诸多创新之举,在重整投资人引进、关联公司整体重整、债权清偿方案设计、债转股等方面都进行了创新,为破产重整实践、立法完善和理论研究提供了成功的案例。
1. 最实在的权利 清算优先权,或优先清算权(Liquidation Preference),是指“清算事件”发生时,投资人在清算财产分配过程中享有优先顺位的权利。通常,越晚进来的投资人清算优先的顺位越高,但在老投资人强势时也可能会约定新老投资人之间平等顺位,按投资金额比例甚至股权比例分优先金额。相比实际上基本用不上的分红优先权,清算优先权是更实用、也更可能给投资人创造实际价值的经济权利。
2. 好坏通吃 清算优先权可以在公司情况不佳(downside)时让投资人优先拿回一点补偿,也可以在公司获得好的收购机会(upside)时使得投资人获利更多。
3. 只是清算? 如果“清算事件”仅包括法律意义上的清算(例如公司解散或破产时的清算),那实际用途不大,关键是它还包括“视同清算事件”。“视同清算事件”的情形通常包括导致控制权变更的合并、收购,以及出售、租赁、转让、以排他性许可或其他方式处置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资产的事件。考虑到解散或破产清算时公司多半已经没有太多资产可分,发生并购事件才是清算优先权最大的用武之地。
回购条款作为资管产品中常见的增信措施,资管新规对其有何影响?
资管新规之前,回购条款的效力得到法院普遍认可
回购条款本质上是一种逆向的、独立的交易行为,属于合同债权的范畴。其虽然具有一定的债权保障作用,但不构成债权担保的从属性,更不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功能。因此,回购条款并非我国的法定担保形式。
资管新规之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考察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内容的合法性基础上,一般会认可回购条款的合法有效性。
在“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5号)中,法院认为,“《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信托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信托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不违反金融监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且本案合同所涉的借款资金来源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
破产重整,实践中也称之为司法重组、法庭内重组、破产保护,是在人民法院主导下进行的企业重组活动,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三种程序之一。与破产清算程序不同,破产重整程序旨在帮助限于困境的企业脱离困境、实现重生。自《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沪深两市已有49家上市公司实施了破产重整,其中47家已完成重整。此外,部分从沪深两家交易所退市的公司也实施了破产重整。从实践来看,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或者退市公司多数具有债务负担沉重、持续经营能力较弱、盈利能力较差的特点。从结果来看,破产重整程序确实起到了拯救困难企业的积极作用。长航凤凰(SZ,000520)、长航油运5(400061)是近年来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实现企业脱困复兴的典型案例。
An insolvent enterprise incorporated in Mainland China (“PRC”) or its creditors (“Applicant”) may institute a bankruptcy proceeding against the insolvent enterprise under the PRC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Bankruptcy Law”) by the filing of a bankruptcy petition. There have long been complaints by industry practitioners that PRC courts are reluctant to register bankruptcy petitions.
任何在中国内地(“”)注册成立的企业,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由该企业或其债权人(“”)提交破产申请,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法》”)对该企业发起破产法律程序。但是,长期以来,备受业内人士诟病的是,中国法院迟迟未对破产申请实施立案登记制度。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颁布指导通知[1](“《2016年最高院通知》”),旨在简化和规范登记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
最高院通知:优化立案程序
2017年1月07日,在《人民法院报》最新公布的 “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中,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舜天船舶”)破产重整案名列其中。该案不仅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之间会商机制的首个案例,也是上市公司重整同时完成重大资产重组的首个案例,在案件处理的参考性以及对于市场和社会的整体影响方面均意义重大。每年由《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出的十大案件均为在过去一年中全国各级法院审判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案情疑难复杂或审判结果有重大突破和借鉴作用的典型案件。
舜天船舶是一家从事船舶和非船舶贸易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受航运及船舶市场持续低迷的影响,自2014年起舜天船舶的经营危机和债务危机开始显现,且日趋严重,渐至资不抵债,面临严峻的退市风险。最终舜天船舶于2016年2月5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南京中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南京中院通过公开选任方式,经过层层选拔,最终确定金杜为本案管理人,负责开展相关重整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