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出现债务危机后,可能最终不得不走向破产清算的结局。通常而言,处于债务危机中的企业已存在无偿债能力(insolvent)的情况,不能藉由公司自行注销的程序完成注销公司;否则,未经清盘程序注销的公司有可能仍被债权人申请恢复,并继续追索债务,届时会给公司股东或董事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相应地,虽然清盘后解散的公司在法律上仍有可能被恢复,但仅限于清盘过程中遗漏重大债权或资产的情况等,通常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条例第32章)第169条,香港公司清盘方式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由法院强制清盘;第二类是自愿清盘,而自愿清盘又可以分为股东自愿清盘与债权人自愿清盘两种。各路径均能令香港公司清盘,并在彻底厘清与处理资产及债务情况下宣告公司解散。本文为上篇,将简要介绍香港公司清盘的程序。
一、股东自愿清盘
股东自愿清盘是指公司可以自行由股东会进行特别决议,或董事会层面作出决议,宣布公司进行清盘,并委任清盘人进行清盘程序。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条例第32章)第228条、229条和233条的要求,董事需要在清盘决议前的5个星期内发出一份《有偿债能力证明书》,说明董事已经详细地调查过公司事务,并认为在未来12个月内能够还清各项债务。
在各类跨境投资的项目中,投资人最担心的问题莫过于被投企业的财务状况出现困境,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并最终演变为债务危机,或者集团的持股结构、治理结构不够透明,各种交叉持股盘根错节。在重组过程中,投资者可能会帮助公司梳理、调整各种投资主体架构,而企业为了解除投资者顾虑,有时也会主动进行投资主体架构的重组和优化,包括把多余的主体和结构层级精简掉。
在跨境投资的架构中,往往涉及到多层持股架构,开曼公司、BVI公司以及香港公司都是常见的持股主体。如果我们在重组中需要把这些主体精简注销,需要走什么样的程序,复杂不复杂?在本文中,我们将与大家分享开曼豁免有限公司的清盘和解散,并且后续文章中陆续与大家分享其他法域主体的清算和注销。
系列导语
在各类跨境投资的项目中,投资人最担心的问题莫过于被投企业的财务状况出现困境,进而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并最终演变为债务危机。这些投资人可能是企业公募或私募债券的持有人、享有抵押品的银团放贷机构、各类融资架构中的夹层债权人,或是享受回购权或强制出售权的权益投资人。
跨境投资项目下的债务重组,往往会涉及多法域下的复杂法律问题、救济方式和司法程序。特别是在典型的境外持股架构下,当开曼公司作为境外母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如何通过BVI及香港子公司逐级下沉债权人的风控或增信机制,如何衔接和落地相关境内外救济措施,如何最终帮助债权人控制或取得境内子公司的资产或其提供的担保品或抵押品,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是债务重组成功的关键。这要求参与跨境债务重组项目的专业执行团队具有跨市场和跨国界的运作能力、多法域的法律和司法实操经验、高效的项目管理能力以及深刻的风险认知和风险反制筹划能力。由于各个法域下的质权之设立、优先顺位和有效性对于债权人和质押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加强对主要离岸法域对质押行为的程序性规定和质权有效性的判定认识能有效地防范潜在的交易风险。
引言
在当今国际国内供应链债务违约增多的背景下,作为供应链体系中重要支付手段的票据违约也不断集中爆发。当票据违约遭遇票据当事人破产,持票人追偿票据债权将更为困难和复杂。本文主要探讨不同破产情形下持票人行权的策略,以及破产重整计划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可能影响,望对供应链行业交易合规和纠纷解决有所启发。
一、承兑人或出票人破产情形下,持票人追偿票据债权的策略选择
以往银行汇票较少出现承兑人(或付款人)破产的情形,多为出票人破产,但近些年如包商银行破产、以及大型企业集团破产带来的其集团财务公司破产,使得银行汇票中承兑人破产也成为了现实问题。就商业汇票而言,出票人与付款人/承兑人可能为同一主体,也可能为不同主体,均有可能陷入破产困境。在不同情形下持票人追偿债权的可能策略,值得探讨。
根据测算,截止2022年年初,国内烂尾项目规模已经超过2万亿,随着2021年大型房地产公司接连“暴雷”,势必会产生更多的烂尾或接近烂尾的项目。对于商业逻辑自洽的单体项目破产重组,借助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分兵突围势必成为地方政府主导重整的最优路径。但是鉴于目前的房地产市场行情以及烂尾项目续建的特点,大部分重整投资人,尤其是财务投资类型的重整投资人更倾向于采用固定收益的方式进行项目重整,既能实现维护稳定的社会效果,又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投资安全。因此,如何在当前法律架构下保障固定收益重整投资人的利益是本文中讨论的主要问题。
一 重整投资人的收益模式对比
重整投资人参与烂尾项目的收益模式大致可以分为固定收益模式、风险收益模式和固定加风险收益模式。不同的收益模式下重整投资人有不同的投资逻辑,也有不同的退出模式。我们从投入、收益、风险以及安全性角度对固定收益模式与风险收益模式进行了比较。
(一)固定收益模式
固定收益模式的特点是重整投资人投入重整资金,约定固定收益率,在最终财产变现所得中优先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项目剩余资产全部用于债权清偿。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深化,加快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挽救和退出机制,加之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宏观经济运行的深刻影响,我国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快速上升,2017年至2020年受理和审结的破产案件分别占到《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案件总量的54%和41%。[1]区别于传统的中小企业破产重整,大型或超大型企业集团的资产结构复杂、债务规模巨大、历史遗留问题众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如何在《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下实现资产重组与债务清偿、持续运营与杠杆处置、重整效率与债权人保护等多重利益关系的合理平衡,成为破产实务中的难点与痛点。随着2021年B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以下简称“B集团重整案”)和海航集团等三百二十一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以下简称“海航集团重整案”)中信托计划的引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引入信托计划作为新型破产重整模式引起业界关注。本文将结合笔者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设立信托计划的服务经验,简要介绍破产重整程序中信托计划定位与架构、信托机制与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等相关实务难点问题,以供参考。
一. 破产重整程序中信托计划的概念和优势
受疫情影响,英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出现运营困难。虽然英国政府出台了多种补救措施,但仍会有很多企业将不可避免地面临破产。对因各种原因可能受到英国公司破产影响的中国公司或个人,本文将从英国破产法角度简要介绍英国公司破产程序、这些程序对于公司和普通债权人的保护,以及担任破产公司董事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 公司什么时候算破产?
英国的破产法规定主要来源于《1986年破产法》(Insolvency Act 1986)和《1986年破产规则》(Insolvency Rules 1986)。虽然《1986年破产法》没有给破产以明确的定义,但采用了"无力偿还债务"的概念。因此,在英国公司破产一般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没办法支付债务(现金流量破产 – Cash-flow insolvency),二是公司负债大于资产(资产负债表破产- Balance-sheet insolvency)。
现金流量破产一般表现为公司没办法支付其现有的债务。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公司可以支付现有债务,但如果没办法支付其在不远的未来产生的债务也将被视为破产。
一只基金在经历“募、投、管、退”几个阶段后,会进入其生命周期的最后一个阶段:清盘和解散,这个阶段涉及对于基金的资产的盘点、处置、分配以及一些法定的清盘和解散程序的履行。虽然在清盘阶段,需要盘点资产、处置及分配,但其实很多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已经根据其合伙协议下的瀑布式分配条款向投资人完成了绝大多数分配(如下图所示),清盘很多时候仅成为一个注销基金的程序性必经环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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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候由于跨境重组中精简结构或者其他商业上的考虑,一些PE基金的主体也需要清盘和注销。无论是由于期限到期清盘,还是由于重组而清盘,大多数开曼PE基金会采用自愿清盘(voluntary liquidation)的方式退出,因此我们在本文中会重点介绍开曼法下豁免有限合伙的自愿清盘,也会对开曼法下的剔除(strike-off)程序在豁免有限合伙场景下的应用进行简单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