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se in FRC investigations
On 22 April 2015 the Supreme Court handed down its judgment in the case of Jetivia SA and another v Bilta (UK) Ltd (in liquidation) and others [2015] UKSC 23, which was heard in October last year. In short it decided that: 1) defendant directors cannot raise illegality as a defence to a claim by a company where the directors themselves acted wrongfully; and 2) a claim in fraudulent trading under Section 213 of the Insolvency Act 1986 (Section 213)has extra-territorial effect.
Background
Summary
As part of its economic response to the COVID-19 pandemic, yesterday the Government passed a ‘temporary safe harbour’ insolvency measure[1].
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正式发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
对资产证券化圈的许多机构从业者,《九民纪要》具体有什么样的意义可能不太熟悉。在这里,我们还是借用引言中的一句话来体现它的意义:
“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
《九民纪要》的条款中,与金融业务有关的就可以说是包罗万象。但在正式看条款和案例之前,不妨先再来品读一下它的引言部分:
这些统领性原则,结合一些代表性案例,我们认为,会赋予证券化业务更多的司法支持。具体体现在:
The perception of Australia as being a relatively “risky” place to sit on a Board has generally focused on the insolvent trading prohibition in section 588G of the Corporations Act 2001 (Cth) and how it interacts with general directors’ duties.[1]
优先清算权条款是境外风险投资项目的常见条款,随后逐渐在国内私募股权投资文件中采用。很多投资人关心,这一舶来品能否获得中国司法机关的认可,我们简要分析如下:
一、什么是优先清算权
优先清算权,是指公司清算时,部分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获得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或者,在约定的“视同清算事件”发生时,部分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从公司获得收益的权利,“视同清算事件”通常包括公司合并、被并购、出售控股股权、出售主要资产等事件。
在私募股权投资项目中,投资人为保障其自身权益采用优先清算权条款,目的是:在公司经营不善遭遇清算时,投资人可以优先拿回一些补偿;在投资人无法通过公司上市退出,发生公司被并购等“视同清算事件”发生时,其能够优先收回其投资成本和一定程度的投资回报,实现资产变现。该条款可谓投资人的“分钱利器”。
二、如何看待该条款效力
《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利润分配”的比例。该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在与向英国供货的国际公司合作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了一些常见问题。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研究了客户可能面临的破产程序类型。在“五行”系列第四篇文章中,我们围绕“火”元素来说明破产执业者在进入破产程序时拥有的重大权力:调查不当行为,并将资产收回统一偿还债权人。
火:破产执业者对债权人欺诈性交易的重大权力
破产执业者(不论是清算人或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进行的特定交易。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收回资产或资金,统一向债权人偿付。下列情形属于“先前的”或“可审查”的交易:
1. 公司的资产或财产被低价出售;
2. 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给予某债权人优先权,使其处于比其他债权人更有利的地位;
3. 公司订立了敲诈性信贷交易(交易条款有严重的敲诈性);
4. 公司设立了无效浮动抵押,即为已发放的贷款或已提供的货物及服务的成本提供担保;
5. 公司订立的交易具有欺诈债权人的明确目的,即:使公司的资产脱离破产执业者和债权人的控制范围。
不同类型的可审查交易有不同的时间要求。例如,低价出售必须发生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两年内。
公司资本充足是指股东实缴的出资与公司的经营规模相适应,以确保公司有充足的资本应对经营风险、偿付到期债务,与之相匹配的法律规范就是公司资本充足制度。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机关改变了法定资本制的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资本充足制度也呈现出渐见宽松的趋势。
一、《公司法》多次修改公司资本制度,大幅放宽了资本管制
1993年12月颁行的《公司法》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
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在保持法定资本制度的同时,降低了设立公司的资本门槛,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修改为法定资本分期缴纳的资本制度。
2013年12月修正的《公司法》大幅修改了公司资本制度,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特殊行业除外),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期认缴期限、首付出资比例及出资财产形式的限制等规定,改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基本完成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的转变。
2018年10月修改的《公司法》增加了允许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并实际上赋予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自主决定权(“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还简化了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了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了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
一、嵌套的本质:收益权的收益权
嵌套,根据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表述,是指甲资管产品投资乙资管产品的份额。即通过一项资产所设立的产品成为了另外一个产品投资的对象,形成了产品之中还包含产品的现象。
资产端的嵌套的本质上是以收益权为中心的权利虚化与重叠。试看下述两例:
图一
(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案(下称“215号案”,见图一)中,定向资管计划从某投资公司受让了私募债券的收益权,而某银行又从定向资管计划受让了该资管计划的收益权,即“私募债券收益权的收益权”。其中,“私募债券收益权”是在“私募债券”这一概念中分离和抽象出来的虚化标的,“私募债券收益权的收益权”则是在“私募债券收益权”基础上进一步抽象出来的虚化标的,构成 “二重虚化的合同标的”。该案中的多层嵌套结构,如我们之前在《“收益权”创制问题的旧题新解》中分析,本质上就是以高度重合的标的进行的叠加式融资交易。
图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