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形势与产业政策的变化,融资租赁成为了争议高发领域,并且日益呈现出争议案件数量多、标的金额大等特点。以上海地区为例,根据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在2020年上海法院受理的一审金融商事案件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位居第三,同比上升65.93%,争议标的金额则位居第二,仅次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在诸多争议之中,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保护始终是多年以来困扰我国融资租赁从业者、司法裁判者甚至是立法者的一大难题。[1]
本篇中,我们将结合过往在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的执业经验,从程序及实体两个角度,分别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生效前的存量项目中,出租人在租赁物被承租人擅自处分后可能面临的“困局”及“破局”进路。而在下篇中,我们将基于后《民法典》时代法律条文与配套制度的更迭,进一步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的变化作出解读与研判。
一、 “困局”:租赁物被承租人擅自处分,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岌岌可危
本文拟以某案例为切入点,揭示及探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下称PPP)项目中社会资本方因项目合同主体问题而面临的潜在风险及可能的风险防范措施。
1. 案例情况简述
项目投资人A公司(外国公司)与B政府签订某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由A公司设立项目公司C以负责建设、运营某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项目,并在对项目建设时间、技术要求、费用确认机制等关键条件做出约定的同时,明确“详细条款在正式合同中约定”。
随后,B政府作为甲方与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PPP项目合同,约定项目按照合同要求建设并投入运营后,由B政府承担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费的义务(最终用户向B政府付费),并且“当项目公司成立后,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自动转让给项目公司”。
根据前述协议,A公司设立由其100%控股的项目公司C,由C公司承继PPP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运营项目相关的所有权利义务。C公司主要通过向当地银行贷款的方式进行项目融资,以完成项目建设并将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营。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解释》”或“新规”)对金融资管业务的影响,我们在上篇及中篇中从担保物权受托持有、增信文件性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担保物权登记、抵押预告登记等角度进行了详细探析。本篇我们将从资产收益权回购交易、仲裁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担保与破产衔接角度,着重介绍新规的修订及对金融资管业务的影响。择重点概括如下:
一、新规明确特定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中让与担保规则的处理方法
引言:近期某集团破产清算案中,关于债务人与境外基金债权人之间因“维好协议”引发的纠纷事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裁定,对境外债权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对该债务人的胜诉判决予以认可,鉴此该境外债权人的债权有望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确认。而其他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对境外投资人基于“维好协议”的债权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由此,关于“维好协议”项下的债权人应如何主张权利、在“维好提供方”破产的情况下可否享有破产债权人地位并参与破产程序等问题众说纷纭。为此,本文将从“维好协议”的性质入手,在境内“维好提供方”破产语境下,阐述“维好协议”项下债权人可以主张权利的路径,并分析各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
一、“维好协议”的性质分析
(一)何谓“维好协议”
近期,北京市税务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 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2020年第4号,下称“4号公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20〕222号,下称“222号文”),旨在明确破产程序中的涉税事项,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方面的重要作用。
破产是解决企业产业深层次矛盾,优化资源配置,提升企业产业质效的重要法治途径。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的处理是重要一环,妥善处理破产事宜无法忽视涉税问题。实践中,我们作为税务律师也经常能接到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的咨询,部分案件中涉税事项甚至成为左右破产程序能否顺利推进的重要因素,其中不乏争议的问题,部分问题可以从两份文件中找到答案或启示,我们在此结合两份文件的亮点与重点,对于破产程序中的涉税相关事项做简要梳理,并探讨合理应对之策。
一 非正常户、发票问题的解决
This article was first published in the Global Restructuring Review, 14 Jan 2020.
With growing competition and global market uncertainties in recent years, businesses may experience operational and financial challenges, resulting in debt defaults. A creditor is entitled to petition for the bankruptcy and liquidate the debtor’s assets in order to try to achieve a maximum recovery. Statistics published by the Official Receiver’s Office noted 7,062 petitions for compulsory liquidation and bankruptcy between January and October 2019. In this client alert, we discuss two significant and recent judgments in respect of insolvency law given by the Hong Kong* courts.
The Senate Legal and Constitutional Affairs Legislation Committee (“the Committee”) has endorsed the passing of the Bankruptcy Amendment (Enterprise Incentives) Bill 2017 (“the Bill”) in its report dated 21 March 2018.[1]
破产重整,实践中也称之为司法重组、法庭内重组、破产保护,是在人民法院主导下进行的企业重组活动,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三种程序之一。与破产清算程序不同,破产重整程序旨在帮助限于困境的企业脱离困境、实现重生。自《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沪深两市已有49家上市公司实施了破产重整,其中47家已完成重整。此外,部分从沪深两家交易所退市的公司也实施了破产重整。从实践来看,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或者退市公司多数具有债务负担沉重、持续经营能力较弱、盈利能力较差的特点。从结果来看,破产重整程序确实起到了拯救困难企业的积极作用。长航凤凰(SZ,000520)、长航油运5(400061)是近年来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实现企业脱困复兴的典型案例。
The Statutory Position:
The provisions governing the recognition of a foreign (including a UK) insolvency office holder under Jersey law are found in Article 49 of the Bankruptcy (Désastre) (Jersey) Law 1990 (the 'Law') and Article 6 of the Bankruptcy (Désastre) (Jersey) Order 2006 (the 'Or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