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内地与香港的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近年来破产案件中需要通过跨境破产合作解决的问题也日益增多。虽然2019年1月发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仍未将破产(清盘)案件包括在内,但是近年来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一些内地与香港法院互相承认对方破产(清盘)程序的效力、承认对方破产管理人(清盘人)地位的案例,这一新动向值得跨境投资者关注。
内地对香港清盘程序的态度
根据最高法2011年对《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解释,香港法院作出的“清盘令不属于《企业破产法》下内地法院应认可和执行的境外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是,最高法2014年审结的“新加坡中华环保案”为香港清盘人在内地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代表被清盘公司诉讼创造了可能性。
该案原告是一家新加坡企业,已经破产并被指定了管理人。最高法院援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该案的争议问题实质是原告破产企业的代表人及其诉讼地位、相关权利的认定,应当适用原告登记地法律即新加坡法,进而认可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继续诉讼。根据这一裁判思路,内地法院有可能对已被清盘的香港公司适用其注册登记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来认定香港清盘人在内地法院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及相关权利,从而使香港清盘人有权代表被清盘公司在内地法院参加诉讼活动。
面对疫情所造成的严重冗员和经营危机,部分公司可能最终不得不选择提前关闭。针对提 前解散牵涉的两个重要方面,即员工遣散以及后续清算,我们在本文中从劳动法和公
I.OVERVIEW
(a)What are SPACs?
一、概述
1、不寻常的SPAC
SPAC(“Special Purpose Acquisition Company”)是上市公司投资工具,也被称为 “空头支票”或 “空壳公司”。 SPAC由在投资、财务和企业管理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士作为发起人设立,其设立目的是在某些行业或地域中收购某个不特定的经营性企业。SPAC将在设立之后,即开始通过首次公开发行(“IPO”)由普通股和认股权证组成的证券进行募资。SPAC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并公开交易。
SPAC必须在IPO完成后的18-24个月内找到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并完成企业兼并,否则将主动清算,且IPO的募资将退还给公众股东。如已确定目标公司并完成企业兼并,则SPAC将与目标公司合并成立为一间新公司(“存续公司”),存续公司将成为SPAC的承继实体并继续作为上市公司存续。
2、SPAC市场
从最高院司法判例看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的适用原则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英国衡平法,于2005年被正式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并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等司法解释多次调整及完善。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常态表现形式为,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满足一定条件的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的执行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行使相应权力,代表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执行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怠于行使权力,或者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胜诉利益归于公司。
但,前述形式仅限于常态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发生解散、清算等特殊状态下股东是否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清算组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对清算组提起诉讼。但是,该等规定仍未解决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尤其是清算组确定前后,股东是否可以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对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提起代表诉讼的问题。
近年来,早期设立的一批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将近届满,同时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弊端也日益凸显,而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形成已久的公司僵局也始终不见破局之法,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已经成为外国投资者所关注的热点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经从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新的法律、法规并未在内容上对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这一问题进行强调或注解。而随着“三资法”的废除,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自然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规定。而事实上,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外资企业在解散、清算方面已经适用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是在操作流程上较内资企业有所不同。
然而《公司法》对于解散清算的规定过于宽泛,而最高院有关企业解散清算的司法解释在实操层面又存在诸多难点和不确定性,导致外国投资者在寻求以解散清算方式撤离时面临重重困境。笔者拟通过本文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非破产清算一般路径以及可能面对的困难进行简要分析,从而希望对投资者在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签订相应股东协议时有所参考和提示。
As the economic and trade exchanges between the Chinese Mainland and Hong Kong have become more frequent, in recent years the number of issues that need to be resolved through cross-border cooperation in bankruptcy cases has also increased.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larg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enterprise bankruptcy cases, the instances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r directors, supervisors and/or senior executives of a bankrupt enterprise (collectively, “senior officers”) being sued by the administrator or creditors have become common. In light of such laws as the Company Law,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etc., and typical cases in judicial practice, such senior officers chiefly face the following risks:
As the number of enterprise groups in China has increased, the phenomenon of affiliates jointly going into bankruptcy has also become more common. Once a member of an enterprise group enters a bankruptcy procedure, whether its affiliates will also simultaneously enter the procedure with it has consistently been an issue of concern to creditors.
The number of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bankruptcy cases of affiliated enterprises in mainland China has gradually increased since 2014.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bankruptcy means disregarding the independent corporate personality of all affiliated members and treating them as the same enterprise in bankruptcy treatment, so as to pay off debts to creditors in a fair manner, regarding an affiliated enterprise bankruptcy case with significant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nfu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