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曲淼
引言: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实质性修改了112个条文。其中,新《公司法》对公司存续情况下是否应当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届期出资股东的出资请求权这一焦点问题做出了回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转变为“有期限的认缴制”的大前提下,进一步放宽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
原《公司法》体系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创业者的资金需求、减轻创业者的资金压力,从而达到鼓励创业、繁荣市场经济的目的。在这一体系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以以其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及债权人。但是这一制度在赋予股东出资利益期限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如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且又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一些股东往往据此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债权人无法依据现有规定主张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此前我们在《从“License-in”转型“License-out”——你的“自主知识产权”成色几何?》中对企业在开展License-out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进行了梳理,并提出了实操建议供企业参考。此外,在技术许可交易中,还有一个此前常被中国企业在技术交易中忽略的问题,即技术许可方破产对技术许可的影响。随着中国技术类企业正逐步从技术引进(“License-in”)转向技术输出(“License-out”),中国企业也时常碰到境外被许可方提出的“破产保护”诉求。我们将在本文中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并对国外常见的应对方案“技术托管”进行较为详细的介绍。
一、许可方破产对技术许可合同的影响
在中国,破产法一直是一个有趣的实践和研究的领域。自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被写入我国宪法,我国就允许私营企业在定期不断重新界定的范围内相对自由地经营,同时约占整个经济一半的国有企业也展现出其雄厚的实力。在这个拥有14亿人口的国家,社会稳定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因此企业破产制度必须在资本主义“允许失败的自由”原则和政府对经济的管控之间保持谨慎的平衡。
中国的破产法从业人员一直热切期待新的并且能够对公司何时以及如何进行破产清算与重整产生影响的法律法规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审议并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文将从破产实务的角度对新公司法进行解读。
Bankruptcy law has always been an interesting area to practice and study in China. Having nominally a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as per its Constitution, China allows its private sector to operate relatively freely within regularly re-defined boundaries but has a strong state-owned sector that comprises about half of the entire economy. Adding constant concerns about social stability in the country of 1.4 billion people, the rules for companies going into insolvency must be a careful balance between capitalist “freedom to fail” principles and governmental control over the economy.
引言
在新《公司法》实施的第一天,即2024年7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了其审结的首例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加速到期规则的案件。
在该案中,经债权人申请,西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涉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进而,西城法院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对案涉公司股东张某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判决其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西城法院案例简析[1]
(一)案情概要
李某系案涉公司的前员工。因该公司拖欠工资,李某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4月底前支付拖欠李某的工资70,000余元。随后,仲裁委据此出具了《调解书》。
因该公司未履行《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李某以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西城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于该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西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Nuo Ji, Lingqi Wang, Jessica Li and Sylvia Zhang, Fangda Partners
This is an extract from the 2024 edition of GRR's The Asia-Pacific Restructuring Review. The whole publication is available here.
In summary
过去三年中,受新冠疫情影响,大量企业面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困境,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数量直线上升。最近,笔者也作为破产管理人的一员参与了一起有限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引发了笔者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企业债务过程中破产的先后顺序的思考。本篇文章仅浅论普通合伙人因承担有限合伙企业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而被申请破产的情形,其因自身债务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暂且不论。
- 案情简介
公司A为有限合伙企业B的唯一普通合伙人,现有B的债权人C要求A对B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A无力偿还,故C向法院申请对A进行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笔者所在单位作为A的破产管理人,而笔者在履行管理人职务的过程中,发现C并没有同步申请B破产,且B对外存在或有应收账款,如能悉数收回,且足以偿还对C的债务,则A可以免于被申请破产清算。此外,如A被宣告破产,则B也须及时推选或委任新的普通合伙人,否则B将因仅剩有限合伙人而陷入需要解散的境地。
在此情形下,C仅向法院申请对A进行破产清算是否合理引起了笔者的疑问。
引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1]规定,管理人有权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破产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债权人在面对该类个别清偿撤销诉讼时,时常面临举证困难、法律适用不明确等困境。
我们近期代理某金融机构债权人处理一宗个别清偿纠纷诉讼二审程序。本文将尝试结合这一案件,提出我们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思考,讨论债权人应对个别清偿撤销诉讼的“困境”与“突围”,并且为债权人提供缓释该类纠纷带来的潜在风险的思路。
一、债权人应对个别清偿撤销纠纷的困境
为充实破产企业偿债资产、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针对债务人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特定行为的撤销权。本文关注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指向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或称“偏颇性清偿行为”。依照该条规定,撤销该类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