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an opinion issued on Sept. 20 by the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New Mexico, Judge David T. Thuma held that the Rooker-Feldman doctrine does not prevent a bankruptcy court from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automatic stay applies to pending state court litigation. See In re Shook, Case No. 24-10724-t7 (Bankr. N.M. Sept. 20, 2024) [ECF No. 54].
浅析新形势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向与路径——以上市公司在子公司融资后实施并购重组之案例为视角
引言
2024年3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明确“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并购重组提升投资价值”,鼓励“上市公司综合运用各类工具提升对长期投资的吸引力,积极吸引长期机构投资者”,并提出“多措并举活跃并购重组市场,鼓励上市公司综合运用股份、现金、定向可转债等工具实施并购重组、注入优质资产”。
2024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原则性提出“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严格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大力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持续壮大长期投资力量”等指导意见,进一步提高IPO标准,严格再融资审核把关,鼓励上市公司聚焦主业,综合运用并购重组、股权激励等方式提高发展质量,倡导长期资金入市,鼓励长期资金投资。
重组上市交易(或称借壳上市)通常指收购方(或称借壳方)在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同时或一定期间内,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将外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以使得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资产或收入发生根本变化,实现上市公司业务发展方向的转变,实现借壳方资产证券化的一种交易形式。上市公司作为交易主体参与此类交易,且该类交易的实施流程及审核流程与其他类型的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差别较大,本篇作为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专题系列文章的最后一篇,拟专题介绍A股重组上市的市场情况、交易架构,并进一步分析此类交易中的重点关注问题。
一、重组上市市场动态
经统计2011年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成功完成的重组上市项目,各年度项目数量变化趋势、各板块占比及民营企业与国资企业占比情况如下:
引言
在新《公司法》实施的第一天,即2024年7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了其审结的首例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加速到期规则的案件。
在该案中,经债权人申请,西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涉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进而,西城法院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对案涉公司股东张某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判决其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西城法院案例简析[1]
(一)案情概要
李某系案涉公司的前员工。因该公司拖欠工资,李某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4月底前支付拖欠李某的工资70,000余元。随后,仲裁委据此出具了《调解书》。
因该公司未履行《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李某以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西城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于该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西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In the recent decision of Re PBS Building (Qld) Pty Ltd [2024] QSC 108, the Supreme Court of Queensland considered for the first time the operation of the State’s new project and retention trust account regime in the context of an insolvency. The decision provides useful guidance to insolvency practitioners and subcontractors as to their rights in relation to trust accounts established by an insolvent head contractor.
导言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与注册资本认缴制紧密关联、对股东的法定出资期限利益进行限制与收回的“反向”制度。本次公司法修订中,该制度被深度重塑。
一方面,该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再分散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文件中,而是首次明确规定于《公司法》中。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是,本次制度调整是在资本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完成的。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是资本制度的系统化改革和完善,在股东出资层面主要包括有限公司收紧为五年内限期认缴制、股份公司重回实缴制、增加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催缴失权制度、新增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明确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等,其中任何一项制度的改变均与其他制度的变化息息相关。
本文的目的在于揭示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系统性调整的背景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和互动关系,帮助读者更好地整体性理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新规。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类情形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为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限制股东期限利益的特殊公司法制度,[1]具体指在特定情形下,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完全实缴的股东,丧失原有的出资期限利益,需要提前缴纳出资。
2024年4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加大并购重组改革力度,多措并举活跃并购重组市场。资本市场中产业链并购以及跨界并购已然成为上市公司实现产业整合、市场扩张的重要途径之一。本文拟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角度出发,对可能影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成功的事项予以探讨。
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界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标准,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其中资产交易的方式,除了购买、出售资产外,还包括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或者将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等。上市公司通常对购买、出售资产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较为熟悉,在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行为中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问题,因市场案例相对较少,故较为陌生。笔者理解其核心还是在于是否实质构成购买、出售资产的判断。
债务重组作为困境企业的有效救济路径,本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制定债务重组方案的方式,就债权债务重新做出安排。而在实践中,债务重组方案的执行情况往往是由方案本身的可行性、方案执行过程中的管理与实时协调、方案实施的弹性空间等多个方面决定的。本文将从这几个方面作简要分析,提出一定思考与借鉴。
一、关于债务重组
现阶段,国内尚未建立起完整的调整企业债务重组行为的法律规范,对于“债务重组”的释义,主要出现在会计及税务层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相关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不改变交易对手方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偿债务的时间、金额或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的交易。而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年〕59号)规定,债务重组是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对债务人的债务做出让步,通过重组以优化企业资产质量,从而实现资产价值的提升并获得收益的行为。
对于陷入困境的企业,可以通过与债权人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债务调整和资产重构,以实现企业复兴和债务清偿。而债务重组中债权人最关注的即是如何有效地实现债权退出,不同类型的债权人、不同的债权情况所涉的债权人诉求均可能存在差异,提供多样化的债权退出路径可以更有效地促进困境企业债务重组成功。根据实践经验,我们总结出多种卓有成效的债权退出路径,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参与留债重组、债权转股权、债权转让、资产证券化等等。
一、直接参与留债重组
对于债务人陷入流动性危机,但本身资质良好,给予一定的时间可度过困境恢复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往往愿意与债务人就还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债权债务问题达成新的协议,通过优化该类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盘活企业不良资产,帮助企业渡过财务危机,最终实现债权受偿。
在留债重组的方式下,债权人亦可以有多种具体的债权退出路径,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出售及资产盘活偿债、以资产或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抵债、以企业经营收益现金受偿、企业恢复良性负债率后融资还债等等。特殊情况下,如相关债权涉及企业继续经营所必需,还可以采取“类共益债”的形式,由全体债权人表决引入投资人协助原债权人退出。
(一)以部分资产出售偿债退出
When does this question tend to ari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