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der the Insolvency and Bankruptcy Code, 2016 (Code), the resolution professional or the interim resolution professional (collectively referred as RP) is vested with the responsibility of running the business of the corporate debtor as a going concern and conducting the corporate insolvency resolution process (CIRP). The RP must also ensure that CIRP is conducted in a time-bound manner and the value of the assets of the corporate debtor is maximised during the process.
2016年破産倒産法および2013年会社法の下、会社法審判所(NCLT)の命令に対しては、会社法上訴審判所(NCLAT)に上訴することができます。上訴期間は、破産倒産法においては最長45日、会社法においては最長90日、となっています。また、2016年NCLAT規則(NCLAT規則)において、上訴または上訴時の添付文書に欠陥があることが判明した場合、上訴を行った当事者は、7日以内に欠陥を修復し、上訴を「再提示(re-present)」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と規定されています。なお、当該期間は、当事者が十分な理由を示した場合、妥当な期間延長することができます。
Under the Insolvency and Bankruptcy Code, 2016 (Code) and under the Companies Act, 2013 (Act), an order of the National Company Law Tribunal (NCLT) can be appealed before the National Company Law Appellate Tribunal (NCLAT). The time-period for filing such an appeal is maximum of 45 days under the Code and 90 days under the Act.
Under the Insolvency and Bankruptcy Code, 2016 (Code), if a corporate debtor is unable to pay its debts, then insolvency resolution proceedings (CIRP) may be initiated against the corporate debtor and attempts are made to revive the corporate debtor by inviting resolution plans. If the revival process fails, the corporate debtor must be liquidated.
一、股东的责任
一般来说,股东只就其认购股份的出资承担责任,而如果公司无偿债能力进而清盘,股东层面并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但仍需注意可能存在的例外情况,例如:
第一,穿透公司法人人格向股东追索。如某人在已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将财产转移给新设立公司的方法逃避该既有债务,法院可能判令要求穿透公司面纱。而在实践中该法律原则因要求严格,很少能够被使用。
第二,股东参与到公司有欺诈目的的资产转移当中,或作为不正当的协助者、不正当的收受财产者,或者参与策划该欺诈行为等。
二、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责任
在清盘开始后,董事实际上失去了管理公司的权力,但是由于董事的地位,其需要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承担责任:一是如果他违反了原本就对公司负有的义务,清盘人代表公司能够向董事进行追责;二是在清盘前和清盘过程中,董事均负有特定的责任。
一方面,董事负有一般的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包括为公司利益行使权利,为公司避免利益冲突等,以及其他法定义务,比如董事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保公司备存及保留会计记录至少7年(如有),以及必须确保公司按时提交财务报表等。如这些行为已经发生,董事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企业出现债务危机后,可能最终不得不走向破产清算的结局。通常而言,处于债务危机中的企业已存在无偿债能力(insolvent)的情况,不能藉由公司自行注销的程序完成注销公司;否则,未经清盘程序注销的公司有可能仍被债权人申请恢复,并继续追索债务,届时会给公司股东或董事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相应地,虽然清盘后解散的公司在法律上仍有可能被恢复,但仅限于清盘过程中遗漏重大债权或资产的情况等,通常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条例第32章)第169条,香港公司清盘方式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由法院强制清盘;第二类是自愿清盘,而自愿清盘又可以分为股东自愿清盘与债权人自愿清盘两种。各路径均能令香港公司清盘,并在彻底厘清与处理资产及债务情况下宣告公司解散。本文为上篇,将简要介绍香港公司清盘的程序。
一、股东自愿清盘
股东自愿清盘是指公司可以自行由股东会进行特别决议,或董事会层面作出决议,宣布公司进行清盘,并委任清盘人进行清盘程序。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条例第32章)第228条、229条和233条的要求,董事需要在清盘决议前的5个星期内发出一份《有偿债能力证明书》,说明董事已经详细地调查过公司事务,并认为在未来12个月内能够还清各项债务。
在各类跨境投资的项目中,投资人最担心的问题莫过于被投企业的财务状况出现困境,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并最终演变为债务危机,或者集团的持股结构、治理结构不够透明,各种交叉持股盘根错节。在重组过程中,投资者可能会帮助公司梳理、调整各种投资主体架构,而企业为了解除投资者顾虑,有时也会主动进行投资主体架构的重组和优化,包括把多余的主体和结构层级精简掉。
在跨境投资的架构中,往往涉及到多层持股架构,开曼公司、BVI公司以及香港公司都是常见的持股主体。如果我们在重组中需要把这些主体精简注销,需要走什么样的程序,复杂不复杂?在本文中,我们将与大家分享开曼豁免有限公司的清盘和解散,并且后续文章中陆续与大家分享其他法域主体的清算和注销。
2016年インド破産倒産法の下、事業債権者と金融債権者の取り扱いに差が生じていることについては、発足当初から重要な懸念点として取り上げられてきました。金融債権者は、企業債務者と純粋に金銭的な取り決めを行っている者であるのに対して、事業債権者は、企業債務者が供給した商品又は提供したサービスの対価として金銭的債権を有する者とされます。インドの破産倒産法関連で近年争われた事例に、企業債務者の破産手続を開始するための最低基準額である1,000万ルピーの債務不履行金額を満たすか否かの判断において、「利息」を「主たる事業債務」に含めることができるか?というものがあります。
会社法審判所(NCLT)では様々な異なる見解が示されていましたが、会社法上訴審判所(NCLAT)は、Mr. Prashant Agarwal v. Vikash Parasrampuria (Prashant Agarwal Judgment)において、最低基準額1,000 万ルピーの計算の際、利息分を含めることできるかという問題について、明確にしました。
Brief Facts – 概要
Introduction
系列导语
在各类跨境投资的项目中,投资人最担心的问题莫过于被投企业的财务状况出现困境,进而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并最终演变为债务危机。这些投资人可能是企业公募或私募债券的持有人、享有抵押品的银团放贷机构、各类融资架构中的夹层债权人,或是享受回购权或强制出售权的权益投资人。
跨境投资项目下的债务重组,往往会涉及多法域下的复杂法律问题、救济方式和司法程序。特别是在典型的境外持股架构下,当开曼公司作为境外母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如何通过BVI及香港子公司逐级下沉债权人的风控或增信机制,如何衔接和落地相关境内外救济措施,如何最终帮助债权人控制或取得境内子公司的资产或其提供的担保品或抵押品,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是债务重组成功的关键。这要求参与跨境债务重组项目的专业执行团队具有跨市场和跨国界的运作能力、多法域的法律和司法实操经验、高效的项目管理能力以及深刻的风险认知和风险反制筹划能力。由于各个法域下的质权之设立、优先顺位和有效性对于债权人和质押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加强对主要离岸法域对质押行为的程序性规定和质权有效性的判定认识能有效地防范潜在的交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