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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形势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向与路径——以上市公司在子公司融资后实施并购重组之案例为视角

引言

2024年3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明确“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并购重组提升投资价值”,鼓励“上市公司综合运用各类工具提升对长期投资的吸引力,积极吸引长期机构投资者”,并提出“多措并举活跃并购重组市场,鼓励上市公司综合运用股份、现金、定向可转债等工具实施并购重组、注入优质资产”

2024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原则性提出“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严格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大力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持续壮大长期投资力量”等指导意见,进一步提高IPO标准,严格再融资审核把关,鼓励上市公司聚焦主业,综合运用并购重组、股权激励等方式提高发展质量,倡导长期资金入市,鼓励长期资金投资。

引言

自2022年5月起,上市公司“携带”未到期可转债进入预重整或重整程序的案例逐步在A股视野中涌现。截至目前,重整计划成功执行并顺利处置可转债违约风险的只有*ST正邦(002157)和*ST全筑(603030)两个案例。作为一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领域的新兴产品,由于可转债具有债权性、股权性和二级市场可交易等特点,较重整中的其他普通债权更具特殊性,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提出了“新课题”,应当在重整中进行定制化处理。

可转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处理方式保持了其作为金融工具“进可攻,退可守”的特点,债券持有人可以选择到期兑付、转卖或转股。因此,重整方案设计中最为核心的是保护可转债原持有人在可转债产品项下的合法权利。通常做法为保留可转债持有人一定期限的交易及转股权利,利用可转债的特殊规则为持有人做好权利保护衔接,实现上市公司与持有人的利益共赢。

本文谨从可转债的特殊性及权利保护措施、实践中主要案例总结及重整方案设计要点等三个方面展开,对存续可转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处理方式进行总结和探讨。

一、可转债的特殊性及权利保护

(一)可转债的特殊性

国有企业重组是指通过收购、划转、合并、分立、资产剥离、混改(包括科改)等方式,对国有企业进行重新组织,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企业整体竞争力提升的效果。其中,公司分立是一种常见的重组模式,多适用于分拆上市、解决同业竞争、突出主营业务等场景。笔者结合近期项目经验,就国有企业以分立方式实施重组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司分立的基本流程及国企分立特别程序

根据《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第二条[1],公司分立是一个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一个公司分立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续,同时设立一个及以上新的公司。新设分立是一个公司分立为两个及以上新的公司,本公司解散。无论采用哪种形式的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均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分立的常规流程包括制定分立方案、通过分立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签订分立协议、公告及通知债权人及办理公司分立登记。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公司法》增加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公告的平台(不再仅限于登报公告),其余关于分立的规定并无实质性变化。

引子

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于“清算义务人”及“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责任”(以下简称“董事怠于清算责任”)进行了重大修订,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董事都将成为法定的唯一清算义务人。该条规定的更新无疑将引发司法解释及其他配套规定的新一轮重大修改,并将再次对司法实践中本就争议颇多的怠于清算责任案件的裁判规则带来冲击。

在我国商事实践中,由于清算相关主体未必能严格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解散清算制度本身的不完备性等原因,导致存在大量公司自行解散清算并注销,却仍遗留部分债务未处理的情况。此时债务人的公司法人人格已经终止,不再是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他主体主张权利,这无疑增加了债权追偿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大量争议。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即将实施,新法一方面对现行的解散清算制度进行了优化,明确了以董事为主的清算主体责任;另一方面则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特别规定股东的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为五年,且要求存量公司逐步调整至该期限内,这预计将引发大量未实缴出资的公司通过解散清算程序进行注销,从而带来更多公司注销后遗留债务的追偿难题。基于这种新形势,笔者根据近年来代理不良债权追偿项目的经验,梳理并归纳了对遗留债务的追偿路径,以期为面临类似情况的债权人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公司法》修订与遗留债务的追偿现状

引子

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于“清算义务人”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以下简称“怠于清算责任”)进行了重大修订,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董事都将成为法定的唯一清算义务人。该条规定的更新无疑将引发司法解释及其他配套规定的新一轮重大修改,并将对司法实践中本就争议颇多的怠于清算责任案件的裁判规则再次带来冲击。

回望我国立法沿革,在超过三十年的时间中,对于“清算义务人”及“怠于清算责任”的规定修订之繁多、体系之冲突、解释之模糊,遍观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都属罕见,并由此引发了大量“类案不同判”的现象。鉴此,笔者将结合《新公司法》的最新修改,对涉及“清算义务人”和“怠于清算责任”的规定进行系统回顾及梳理,并以此为基础对《新公司法》的新修亮点及溯及力问题进行初步分析,抛砖引玉,并求教于业界。

一、《新公司法》之前我国法律对于“清算义务人”与“怠于清算责任”的立法沿革

(一)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的相关规定

随着国际形势与经济环境日益复杂严峻,中资美元债市场动荡加剧,频频爆雷,违约数量和金额不断创历史新高。本系列文章第二部分系从英国法和中国内地法探讨中资美元债所涉增信措施——维好协议。对此,笔者已在第二部分上篇中与各位读者分享了英国法下维好协议的效力判定等问题,下篇则将视角回归中国内地法,探寻以下问题:维好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构成保证担保?涉及维好协议的域外裁判能否获得中国内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以期为妥善处理和解决适用中国内地法的相关争议探寻参考路径。

第二部分 发债增信担保措施之——维好协议(下)

3. 维好协议在中国内地法律及司法实践中的归类与定性

3.1. 维好协议的产生背景及最新监管政策

近几年,受技术红利、产品市场、资本市场政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一些具有中国元素的美国公司寻求在中国境内(“境内”)市场的融资,探寻落地境内进而实现境内IPO的路径,但是,基于中美法律、税务系统的差异,在论证重组路径的过程中经常会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往往因创始人和股东的美籍身份在重组过程中面临巨大的美国税负而导致重组搁浅。本文结合我们的实操经验对美国公司重组落回境内涉及的相关要点问题进行分析。

一、架构拆除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是指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对于境外主体在境内A股上市的突破体现在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红筹企业允许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在境内上市,例如“H公司(证券代码:688***)”以红筹企业通过直接跨境发行股票的方式以及“J公司(证券代码:689***)”以红筹企业通过发行存托凭证(CDR)的方式在境内上市,但前述情形下对于拟上市公司“红筹企业”的行业、预计市值等方面要求较高,且“红筹企业”一般被认为是注册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1]。因此,对于主要业务运营在美国且融资平台注册在中国境外的主体目前仍难以在境内直接上市。

一只基金在经历“募、投、管、退”几个阶段后,会进入其生命周期的最后一个阶段:清盘和解散,这个阶段涉及对于基金的资产的盘点、处置、分配以及一些法定的清盘和解散程序的履行。虽然在清盘阶段,需要盘点资产、处置及分配,但其实很多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已经根据其合伙协议下的瀑布式分配条款向投资人完成了绝大多数分配(如下图所示),清盘很多时候仅成为一个注销基金的程序性必经环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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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候由于跨境重组中精简结构或者其他商业上的考虑,一些PE基金的主体也需要清盘和注销。无论是由于期限到期清盘,还是由于重组而清盘,大多数开曼PE基金会采用自愿清盘(voluntary liquidation)的方式退出,因此我们在本文中会重点介绍开曼法下豁免有限合伙的自愿清盘,也会对开曼法下的剔除(strike-off)程序在豁免有限合伙场景下的应用进行简单介绍。

引言

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资产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及特定国有企业之间的无偿转移,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产权转移方式,具有程序简单、高效便捷、无偿等优势,是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调整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目前已经逐步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无偿划转制度体系,但无偿划转实务中仍有不少问题尚待明确。厘清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对于正确适用无偿划转制度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皆有重要意义。

一、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制度体系及适用

(一)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制度体系概述

自2003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成立后,我国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制度逐步完善,并形成了现有涵盖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无偿划转制度体系,所涉及的主要规则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