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香港法例第 485 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規定,僱員及僱主均須在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強積金」)作出強制性供款,違例的僱主即屬犯罪,而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積金 局」)可提出法律程序追討強制性供款。最近在 Re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 Ltd [2020] HKCFI 3160 一案中,法院探討了公司在清盤開始後支付的尚欠強制性強積金供款,是否可獲 法院認可。 

背景

經營建築服務的新昌營造廠有限公司(「該公司」)正在進行清盤。2018 年 2 月起,該公司 偶然未能為其僱員作出強制性強積金供款。積金局對該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並在該公司沒有抗 辯下就四項申索取得勝訴,可討回 2018 年 3 至 9 月的未付強積金供款合共港幣 958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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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Section 209(1) of the Companies (Winding Up and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Ordinance (Cap. 32) empowers the Hong Kong court to make an order staying the winding-up proceedings after the winding-up order is made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among others, a contributory. However, in the case of Safe Castle Limited v China Silver Asset Management (Hong Kong) Limited [2020] HKCFI 1028, Harris J made it clear that the court will be reluctant to exercise its discretion to stay a winding-up order pending appeal.

Auth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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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In the recent case of Re FDG Electric Vehicles Limited [2020] HKCFI 2931, the Court held that when the Hong Kong court recognises offshore provisional liquidation, there would not be an automatic stay of proceedings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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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法院最近在 Re FDG Electric Vehicles Limited [2020] HKCFI 2931 一案中裁定,即使在外地進 行的臨時清盤獲香港法院承認,在香港進行的法律程序也不會自動擱置。

在本案中,五龍電動車(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在其成立地點百慕達被頒令臨時清 盤,其共同及各別臨時清盤人(「臨時清盤人」)向香港法院申請頒令承認及協助。法院須審 理以下兩個爭論點:

  1. 該命令是否應給予臨時清盤人權力,以控制該公司直接及間接擁有的所有附屬公司?
  2. 如應擱置在香港現有或預期針對該公司的法律程序,則應如何擱置?

外國清盤人的權力範圍

如法院承認外國的公司清盤程序,法院可准許外國清盤人接管該公司在香港的資產,包括(如 適用)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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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法院最近在 Re FDG Electric Vehicles Limited [2020] HKCFI 2931 一案中裁定,即使在外地进 行的临时清盘获香港法院承认,在香港进行的法律程序也不会自动搁置。

在本案中,五龙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其成立地点百慕达被颁令临时清 盘,其共同及各别临时清盘人(「临时清盘人」)向香港法院申请颁令承认及协助。法院须审 理以下两个争论点:

  1. 该命令是否应给予临时清盘人权力,以控制该公司直接及间接拥有的所有附属公司?
  2. 如应搁置在香港现有或预期针对该公司的法律程序,则应如何搁置? 

外国清盘人的权力范围 

如法院承认外国的公司清盘程序,法院可准许外国清盘人接管该公司在香港的资产,包括(如 适用)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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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香港的公司清盘制度均欠缺法定企业拯救程序,因此,陷入财政困难的公司只能透 过以下途径拯救其业务:(i) 与主要债权人透过非法定途径就重组债务达成共识,或 (ii) 根据香 港法例第 622 章《公司条例》进行债务偿还安排计划。然而,上述两个途径均有很多问题,例 如费用高昂、不切实际、欠缺弹性和繁琐费时。

今年较早时候,香港政府宣布重启企业拯救条例草案,在香港推行(其中包括)法定的企业拯 救程序。《公司(企业拯救)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旨在与国际惯例及标准接轨。下文 将概述最新的立法建议。

发起临时监管

根据条例草案,已经或很大机会变为无力偿债的公司,可以发起企业拯救程序,委任一名独立 的第三方专业人士(必须为注册会计师或律师)为临时监管人。临时监管人会在暂止期(亦称 为临时监管期,建议为期 45 个办公日)内担任公司的代理人。在暂止期内,公司将以持续经 营形式继续经营下去,而临时监管人会订定拯救方案(称为「自愿偿债安排」),在临时监管 期结束后的债权人会议上审议。债权人将藉由决议案决定是否批准自愿偿债安排建议;如获批 准,自愿偿债安排将由临时监管人监管实施。

法定暂止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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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2020 年 11 月 12 日,破产管理署发出 2020 年第 2 号通告,当中载列关于临时清盘人或清盘 人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交表格 D1 及 D2 的经修订安排(「通告」)。临时清盘人/清盘人 (统称「清盘人」)如知悉董事有任何不当行为操守,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交法定表格 D1。通告将于 2020 年 12 月 1 日生效。 

现有安排

如无力偿债公司的清盘人认为现任或前任董事的行为操守(不论单独观之或连同其作为任何其 他公司的董事的行为操守观之)使该人不适宜关涉公司的管理,则须填妥香港法例第 32J 章 《公司(董事行为操守报告)规例》附表内的表格 D1,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报告有关事宜。

破产管理署署长在收到上述报告后,如信纳符合公众利益,可根据香港法例第 32 章《公司 (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168I 条向法院申请针对任何现时或曾经出任无力偿债公司董事 的人士发出取消资格令。 

清盘人如认为前任或现任董事的行为操守不适宜公司的管理,即可援引报告规定。该规定同样 适用于公司成员自动清盘的情况。

新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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