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法院最近在 Re FDG Electric Vehicles Limited [2020] HKCFI 2931 一案中裁定,即使在外地进 行的临时清盘获香港法院承认,在香港进行的法律程序也不会自动搁置。
在本案中,五龙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其成立地点百慕达被颁令临时清 盘,其共同及各别临时清盘人(「临时清盘人」)向香港法院申请颁令承认及协助。法院须审 理以下两个争论点:
- 该命令是否应给予临时清盘人权力,以控制该公司直接及间接拥有的所有附属公司?
- 如应搁置在香港现有或预期针对该公司的法律程序,则应如何搁置?
外国清盘人的权力范围
如法院承认外国的公司清盘程序,法院可准许外国清盘人接管该公司在香港的资产,包括(如 适用)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的股份.
In brief
The new small business insolvency reforms enacted by the Corporations Amendment (Corporate Insolvency Reforms) Act 2020 (Cth) (Corporations Amendment Act) - which inserts a new Part 5.3B into the Corporations Act 2001 (Cth) (Corporations Act) - are due to come into effect on 1 January 2021.
In brief
The new small business insolvency reforms enacted by the Corporations Amendment (Corporate Insolvency Reforms) Act 2020 (Corporations Amendment Act) - which inserts a new Part 5.3B into the Corporations Act 2001 (Cth) (Corporations Act) - are due to come into effect on 1 January 2021.
简介
2020 年 11 月 12 日,破产管理署发出 2020 年第 2 号通告,当中载列关于临时清盘人或清盘 人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交表格 D1 及 D2 的经修订安排(「通告」)。临时清盘人/清盘人 (统称「清盘人」)如知悉董事有任何不当行为操守,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交法定表格 D1。通告将于 2020 年 12 月 1 日生效。
现有安排
如无力偿债公司的清盘人认为现任或前任董事的行为操守(不论单独观之或连同其作为任何其 他公司的董事的行为操守观之)使该人不适宜关涉公司的管理,则须填妥香港法例第 32J 章 《公司(董事行为操守报告)规例》附表内的表格 D1,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报告有关事宜。
破产管理署署长在收到上述报告后,如信纳符合公众利益,可根据香港法例第 32 章《公司 (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168I 条向法院申请针对任何现时或曾经出任无力偿债公司董事 的人士发出取消资格令。
清盘人如认为前任或现任董事的行为操守不适宜公司的管理,即可援引报告规定。该规定同样 适用于公司成员自动清盘的情况。
新安排
一直以来,香港的公司清盘制度均欠缺法定企业拯救程序,因此,陷入财政困难的公司只能透 过以下途径拯救其业务:(i) 与主要债权人透过非法定途径就重组债务达成共识,或 (ii) 根据香 港法例第 622 章《公司条例》进行债务偿还安排计划。然而,上述两个途径均有很多问题,例 如费用高昂、不切实际、欠缺弹性和繁琐费时。
今年较早时候,香港政府宣布重启企业拯救条例草案,在香港推行(其中包括)法定的企业拯 救程序。《公司(企业拯救)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旨在与国际惯例及标准接轨。下文 将概述最新的立法建议。
发起临时监管
根据条例草案,已经或很大机会变为无力偿债的公司,可以发起企业拯救程序,委任一名独立 的第三方专业人士(必须为注册会计师或律师)为临时监管人。临时监管人会在暂止期(亦称 为临时监管期,建议为期 45 个办公日)内担任公司的代理人。在暂止期内,公司将以持续经 营形式继续经营下去,而临时监管人会订定拯救方案(称为「自愿偿债安排」),在临时监管 期结束后的债权人会议上审议。债权人将藉由决议案决定是否批准自愿偿债安排建议;如获批 准,自愿偿债安排将由临时监管人监管实施。
法定暂止期
In brief
The Federal Court has ordered that an insolvency professional be appointed to act as a referee and to decide questions of insolvency in relation to a series of alleged unfair preferences, rather than have the judge undertake that task.
Contents
In brief
The Federal Court has ordered that an insolvency professional be appointed to act as a referee and to decide questions of insolvency in relation to a series of alleged unfair preferences, rather than have the judge undertake that task.
Key takeaways
一直以來,香港的公司清盤制度均欠缺法定企業拯救程序,因此,陷入財政困難的公司只能透 過以下途徑拯救其業務:(i) 與主要債權人透過非法定途徑就重組債務達成共識,或 (ii) 根據香 港法例第 622 章《公司條例》進行債務償還安排計劃。然而,上述兩個途徑均有很多問題,例 如費用高昂、不切實際、欠缺彈性和繁瑣費時。
今年較早時候,香港政府宣布重啟企業拯救條例草案,在香港推行(其中包括)法定的企業拯 救程序。《公司(企業拯救)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旨在與國際慣例及標準接軌。下文 將概述最新的立法建議。
發起臨時監管
根據條例草案,已經或很大機會變為無力償債的公司,可以發起企業拯救程序,委任一名獨立 的第三方專業人士(必須為註冊會計師或律師)為臨時監管人。臨時監管人會在暫止期(亦稱 為臨時監管期,建議為期 45 個辦公日)內擔任公司的代理人。在暫止期內,公司將以持續經 營形式繼續經營下去,而臨時監管人會訂定拯救方案(稱為「自願償債安排」),在臨時監管 期結束後的債權人會議上審議。債權人將藉由決議案決定是否批准自願償債安排建議;如獲批 准,自願償債安排將由臨時監管人監管實施。
法定暫止期
簡介
2020 年 11 月 12 日,破產管理署發出 2020 年第 2 號通告,當中載列關於臨時清盤人或清盤 人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交表格 D1 及 D2 的經修訂安排(「通告」)。臨時清盤人/清盤人 (統稱「清盤人」)如知悉董事有任何不當行為操守,須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交法定表格 D1。通告將於 2020 年 12 月 1 日生效。
現有安排
如無力償債公司的清盤人認為現任或前任董事的行為操守(不論單獨觀之或連同其作為任何其 他公司的董事的行為操守觀之)使該人不適宜關涉公司的管理,則須填妥香港法例第 32J 章 《公司(董事行為操守報告)規例》附表內的表格 D1,向破產管理署署長報告有關事宜。
破產管理署署長在收到上述報告後,如信納符合公眾利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32 章《公司 (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 168I 條向法院申請針對任何現時或曾經出任無力償債公司董事 的人士發出取消資格令。
清盤人如認為前任或現任董事的行為操守不適宜公司的管理,即可援引報告規定。該規定同樣 適用於公司成員自動清盤的情況。
新安排
Introduction
On 12 November 2020, the Official Receiver's Office ("ORO") issued Circular No. 2 / 2020 setting out the revised arrangement on submission of Form D1 and Form D2 by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r liquidators to the Official Receiver ("Circular").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 liquidators ("Liquidators") are required to submit a statutory Form D1 to the ORO when they become aware of any unfit conduct of a director. The Circular takes effect from 1 December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