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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香港法院最近在Re Ando Credit Ltd [2020] HKCFI 2775一案中,首次批准一家香港公司任命临时清盘人[1],并明确旨在允许该临时清盘人向中国内地法院寻求内地法律的承认和执行。

引言

香港法院最近在Re Ando Credit Ltd [2020] HKCFI 2775一案中,首次批准一家香港公司任命临时清盘人[1],并明确旨在允许该临时清盘人向中国内地法院寻求内地法律的承认和执行。

近期,北京市税务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 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2020年第4号,下称“4号公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20〕222号,下称“222号文”),旨在明确破产程序中的涉税事项,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方面的重要作用。

破产是解决企业产业深层次矛盾,优化资源配置,提升企业产业质效的重要法治途径。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的处理是重要一环,妥善处理破产事宜无法忽视涉税问题。实践中,我们作为税务律师也经常能接到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的咨询,部分案件中涉税事项甚至成为左右破产程序能否顺利推进的重要因素,其中不乏争议的问题,部分问题可以从两份文件中找到答案或启示,我们在此结合两份文件的亮点与重点,对于破产程序中的涉税相关事项做简要梳理,并探讨合理应对之策。

一 非正常户、发票问题的解决

近年市场竞争及经营环境不确定性持续增加的情况下,不少企业有可能面临营运及财务困难,导致债务违约的情况有上升的趋势。如果债务人资不抵债,债权人有权利用破产清盘的程序接管债务人的资产并尽量实现回收最大化。根据香港破产管理署公布的统计数字,在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强制公司清盘案及破产案呈请的数字达到7,062宗。我们藉此介绍近期香港法院就破产清盘颁发的两个重要判决。

1. 仲裁协议的存在是否会影响破产清盘程序的开展?

香港上诉法院近期在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HKCA 873一案中,考虑了债权相关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管辖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用法院破产清盘程序的权利会否受限。由于很多的商业协议均载有仲裁条款,法院的判决对债权人的权利及可采取的救济手段有重要意义。

在该案中,上诉人(证券公司客户,即债务人)与被上诉人(证券公司,即债权人)签订的客户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以仲裁解决。由于上诉人没有偿还保证金账户的欠款,债权人在香港法院申请上诉人破产。上诉人以双方已经约定仲裁为其中一个理由,请求上诉法院撤销债权人发出的法定偿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