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重组是指通过收购、划转、合并、分立、资产剥离、混改(包括科改)等方式,对国有企业进行重新组织,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企业整体竞争力提升的效果。其中,公司分立是一种常见的重组模式,多适用于分拆上市、解决同业竞争、突出主营业务等场景。笔者结合近期项目经验,就国有企业以分立方式实施重组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司分立的基本流程及国企分立特别程序
根据《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第二条[1],公司分立是一个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一个公司分立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续,同时设立一个及以上新的公司。新设分立是一个公司分立为两个及以上新的公司,本公司解散。无论采用哪种形式的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均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分立的常规流程包括制定分立方案、通过分立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签订分立协议、公告及通知债权人及办理公司分立登记。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公司法》增加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公告的平台(不再仅限于登报公告),其余关于分立的规定并无实质性变化。
在我国商事实践中,由于清算相关主体未必能严格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解散清算制度本身的不完备性等原因,导致存在大量公司自行解散清算并注销,却仍遗留部分债务未处理的情况。此时债务人的公司法人人格已经终止,不再是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他主体主张权利,这无疑增加了债权追偿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大量争议。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即将实施,新法一方面对现行的解散清算制度进行了优化,明确了以董事为主的清算主体责任;另一方面则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特别规定股东的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为五年,且要求存量公司逐步调整至该期限内,这预计将引发大量未实缴出资的公司通过解散清算程序进行注销,从而带来更多公司注销后遗留债务的追偿难题。基于这种新形势,笔者根据近年来代理不良债权追偿项目的经验,梳理并归纳了对遗留债务的追偿路径,以期为面临类似情况的债权人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公司法》修订与遗留债务的追偿现状
简介
最近在Re Guy Kwok-Hung Lam [2023] HKCFA 9一案中,香港终审法院澄清,如果受争议的呈请债务所涉及的协议载有专属司法管辖权条款(「专属条款」),法院应如何处理清盘及破产呈请。
案情
上诉人于2017年与CP Global Inc(「该公司」)及答辩人订立了一份信贷及担保协议(「信贷协议」)。据此,上诉人向该公司提供定期贷款,答辩人就该公司结欠上诉人的所有款项提供个人担保。信贷协议载有专属条款,就该协议所产生或与之有关的所有法律程序赋予纽约法院专属司法管辖权。
于2020年,上诉人认为发生了信贷协议所指的违约事件,故要求答辩人支付信贷协议项下的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答辩人未有按上诉人的要求还款,因此上诉人在香港针对答辩人展开破产法律程序。另一方面,答辩人在纽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求宣告并无发生信贷协议下的违约事件。
答辩人反对在香港提出破产呈请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专属条款规定上诉人须首先在纽约法院就双方争议进行诉讼,然后才可在香港展开破产程序。
Introduction
In the latest judgment handed down by the 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in Re Guy Kwok-Hung Lam [2023] HKCFA 9,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clarified the approach to winding up and bankruptcy petitions where the agreement from which the disputed petition debt arose contains an 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 (“EJC”).
Facts
簡介
最近在Re Guy Kwok-Hung Lam [2023] HKCFA 9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澄清,如果受爭議的呈請債務所涉及的協議載有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專屬條款」),法院應如何處理清盤及破產呈請。
案情
上訴人於2017年與CP Global Inc(「該公司」)及答辯人訂立了一份信貸及擔保協議(「信貸協議」)。據此,上訴人向該公司提供定期貸款,答辯人就該公司結欠上訴人的所有款項提供個人擔保。信貸協議載有專屬條款,就該協議所產生或與之有關的所有法律程序賦予紐約法院專屬司法管轄權。
於2020年,上訴人認為發生了信貸協議所指的違約事件,故要求答辯人支付信貸協議項下的未償還本金及利息。答辯人未有按上訴人的要求還款,因此上訴人在香港針對答辯人展開破產法律程序。另一方面,答辯人在紐約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求宣告並無發生信貸協議下的違約事件。
答辯人反對在香港提出破產呈請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專屬條款規定上訴人須首先在紐約法院就雙方爭議進行訴訟,然後才可在香港展開破產程序。
近年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称“金融债委会”)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大型、知名企业的金融债务重组案例中。实践中,多数金融债委会都会以协议或决定的方式确立 “一致行动原则”。这一原则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影响如何?金融机构债权人又当如何应对?本文中,笔者将对这一原则进行解读和分析,并基于笔者的执业经验提出相应建议。
一、金融债委会确立“一致行动原则”的动机
根据银保监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7号,以下简称《工作规程》),金融债委会系庭外金融债务重组过程中设立的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其成员主要为金融机构。与破产阶段的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由《企业破产法》直接作出规定不同,金融债委会的组织架构、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以及各成员机构权利义务、成员机构退出机制、解散程序等事项均约定于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债权人协议中。
设立金融债委会的目的是为金融机构债权人搭建集体协商、共同决策、一致行动的工作平台,避免在企业债务危机爆发后个别金融机构单独“出逃”引起“踩踏”,为企业债务危机的化解争取时间和空间。因此,金融债委会成员有动力明确并遵守“一致行动原则”。
簡介
香港法院在香港將外國註冊公司清盤的法定司法管轄權,受到法院自設的限制所規限;該等限制被稱為法院行使上述司法管轄權之前所須符合的三大核心要求。
最近在Re Guoan International Ltd[2023] HKCU 939一案中,原訟法庭(「原訟庭」)需考慮是否將一間已被其註冊地點的法院清盤的外國註冊公司清盤。
案情
國安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的債權人Road Shine Developments Limited(「呈請人」)於2022年12月2日向香港法庭提出呈請,請求發出將該公司清盤的附屬命令。該公司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於2022年2月28日被開曼群島大法院清盤,而袁子俊先生及Martin Trott先生於同日獲委任為其清盤人(「共同清盤人」)。反對呈請的債權人Chong Chin先生及Yao Sze Ling女士(統稱「反對債權人 」)基於兩個主要理由反對呈請:
Introduction
The statutory jurisdiction of Hong Kong Courts to wind up a foreign-incorporated company in Hong Kong is subject to self-imposed restraints that have been articulated as the “three core requirements” which must be satisfied before the court would exercise that jurisdiction.
In the recent case of Re Guoan International Ltd[2023] HKCU 939,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considered whether to wind up a foreign-incorporated company which has already been wound up by the court in its place of incorporation.
简介
香港法院在香港将外国注册公司清盘的法定司法管辖权,受到法院自设的限制所规限;该等限制被称为法院行使上述司法管辖权之前所须符合的三大核心要求。
最近在Re Guoan International Ltd[2023] HKCU 939一案中,原讼法庭(「原讼庭」)需考虑是否将一间已被其注册地点的法院清盘的外国注册公司清盘。
案情
国安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债权人Road Shine Developments Limited(「呈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向香港法庭提出呈请,请求发出将该公司清盘的附属命令。该公司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于2022年2月28日被开曼群岛大法院清盘,而袁子俊先生及Martin Trott先生于同日获委任为其清盘人(「共同清盘人」)。反对呈请的债权人Chong Chin先生及Yao Sze Ling女士(统称「反对债权人 」)基于两个主要理由反对呈请:
Introduction
When a company encounters financial difficulty, one of the ways to restructure its debts is by entering into a scheme of arrangement with its creditors. Under section 673 of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Cap. 622), the Court may sanction a scheme of arrangement. The sanctioned scheme will be binding on the company and the creditors or class of creditors with whom the arrangement is proposed to be entered int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