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司法判例看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的适用原则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英国衡平法,于2005年被正式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并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等司法解释多次调整及完善。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常态表现形式为,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满足一定条件的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的执行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行使相应权力,代表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执行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怠于行使权力,或者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胜诉利益归于公司。

但,前述形式仅限于常态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发生解散、清算等特殊状态下股东是否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清算组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对清算组提起诉讼。但是,该等规定仍未解决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尤其是清算组确定前后,股东是否可以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对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提起代表诉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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