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最近在Re Cheung Hing Chik also known as Charles H.C. Cheung, the debtor [2021] HKCA 981一案中,上訴法院澄清,在決定是否應撤銷破產令時,法院既可考慮在破產令發出之前的事實,也可考慮在破產令發出之後的事實。要成功申請撤銷破產令,申請人須證明涉及與先前法院席前證據有重大差異的特殊情況,作為推翻破產令的充分理據。
背景
本案是就一項於2020年8月3日發出的破產令(「該破產令」)提出的上訴。呈請人是一間公司,其銀行帳戶被破產人偷去或挪用了749,000美元。於2020年2月27日,呈請人就上述金額向破產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但不獲還款。在2020年8月3日進行的呈請聆訊上,破產人口頭上表示他能夠償還該債務,因為:
- 他可將其於張慶植會計師行有限公司的50% 權益出售,估計約值600萬元;及
- 他可能會收到若干其他資金。
法官不信納,並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破產人能償還債務,因此發出了該破產令。
Introduction
Introduction
In the recent case of Re Cheung Hing Chik also known as Charles H.C. Cheung, the debtor [2021] HKCA 981, the Court of Appeal clarified tha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 bankruptcy order should be rescinded,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facts both before or after the bankruptcy order. To succeed, an applicant for rescission has to show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involving a material difference to what was before the court earlier, to justify the overturning of the bankruptcy order.
Background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21年5月14日簽訂了《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會談紀要》。在試點計劃下,香港的清盤人可向內地試點地區的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香港的清盤程序;同樣地,內地的破產管理人可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認可內地的破產程序(「試點計劃」)。最近在Re China All Access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1842一案中,香港法院首次考慮這項近期發展及試點計劃。
背景
简介
最近在Re Cheung Hing Chik also known as Charles H.C. Cheung, the debtor [2021] HKCA 981一案中,上诉法院澄清,在决定是否应撤销破产令时,法院既可考虑在破产令发出之前的事实,也可考虑在破产令发出之后的事实。要成功申请撤销破产令,申请人须证明涉及与先前法院席前证据有重大差异的特殊情况,作为推翻破产令的充分理据。
背景
本案是就一项于2020年8月3日发出的破产令(「该破产令」)提出的上诉。呈请人是一间公司,其银行帐户被破产人偷去或挪用了749,000美元。于2020年2月27日,呈请人就上述金额向破产人发出法定要求偿债书,但不获还款。在2020年8月3日进行的呈请聆讯上,破产人口头上表示他能够偿还该债务,因为:
- 他可将其于张庆植会计师行有限公司的50% 权益出售,估计约值600万元;及
- 他可能会收到若干其他资金。
法官不信纳,并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破产人能偿还债务,因此发出了该破产令。
Introduction
Introduction
引言
在Re China Huiyuan Group Ltd [2020] HKCFI 2940一案中,原訟法庭拒絕對一家在香港上市的開曼公司進行清盤,因為原訟法庭認為,呈請人未能證明在作出清盤令後,債權人確實有可能獲得實際利益。
案情
SDFIII Holdings Limited(以下簡稱「呈請人」)以資不抵債為由,發出對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imited(以下簡稱「該公司」)進行清盤的呈請。各方對該債務沒有爭議。
該公司在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並在香港聯交所主板上市。該公司的資產包括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的附屬公司的所有權,該等附屬公司在中國內地擁有附屬公司,而該等附屬公司又擁有該公司的相關資產,並開展生產及其他業務。
對該公司無爭議的是,該公司已資不抵債。該公司要求押後該呈請,以推進該公司的債務重組。由於股份已暫停買賣,而該公司亦面臨潛在的退市問題,該公司認為重組是令集團業務重回正軌的唯一方法,長遠而言,對該公司的債權人是有利的。
因此,法院將裁定是否立即發出清盤令或批准延期。
爭議點
爭議點如下:-
Introduction
In the recent case of Re Victor River Ltd [2021] HKCFI 886, which concerns the winding-up of a foreign company,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pplied the long-developed three core requirements which must be satisfied before exercising discretionary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In particular, the Court discussed how the holding of shares in a delisted company may impact on the Court’s consideration of the three core requirements.
Background
簡介
中國於 1986 年頒布《企業破產法》。《企業破產法》屬全國性法律,但只適用於企業清盤, 並不涵蓋自然人破產。中國首部個人破產法規《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該條例」) 於 2020 年 8 月 31 日頒布,並已於 2021 年 3 月 1 日生效。當局在草擬該條例時,參考了多個 市場經濟發展較為成熟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例如英國、美國、德國、日本、香港及台灣。該 條例旨在建立完整的現代化破產制度,讓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能夠從債務危機中解脫出來。
申請個人破產的準則
根據該條例第二條,該條例適用於符合下列準則的自然人:
- 在深圳經濟特區居住;
- 連續三年繳納社會保險費;及
-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因生產經營、生活消費導致喪失清償債務能力。
上述債務人應當清償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如債務人符合以上準則但有未來可預期收 入,則可進行重整。債務人若已按照該條例展開個人破產程序,其配偶亦可提交個人破產申 請,無需符合關於居住地及社會保險費的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