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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1]规定,管理人有权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破产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债权人在面对该类个别清偿撤销诉讼时,时常面临举证困难、法律适用不明确等困境。

我们近期代理某金融机构债权人处理一宗个别清偿纠纷诉讼二审程序。本文将尝试结合这一案件,提出我们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思考,讨论债权人应对个别清偿撤销诉讼的“困境”与“突围”,并且为债权人提供缓释该类纠纷带来的潜在风险的思路。

一、债权人应对个别清偿撤销纠纷的困境

为充实破产企业偿债资产、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针对债务人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特定行为的撤销权。本文关注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指向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或称“偏颇性清偿行为”。依照该条规定,撤销该类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2) 信托计划中受托人对股权投资应当如何进行管理?

实践中,信托计划受托人取得股权主要基于两种情形,一是基于受托而取得股权,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二是基于投资而取得股权,即委托人先把自己合法持有的信托资金或其他财产转移至受托人,进而由受托人通过管理、运用该等受托财产,以增资、受让等方式投资取得股权并对该等股权进行管理和处分。

基于受托人取得股权的不同情形,受托人对股权投资的管理责任不完全相同。

如受托人系基于受托取得股权,受托人的股东身份更接近“名义股东”,其对投资股权的管理主要受限于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运用及管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