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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讨论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自行清算的主要流程,并就基金自行清算出现僵局等情形时,如何申请法院启动基金强制清算程序的主要问题作初步探讨。

基金清算适用的法律

对于公司型基金的清算,其主要适用《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强制清算纪要》”)以及部分高院出台的相关审判指导。

对于合伙型基金的清算,除适用《合伙企业法》外,可参照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此,《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第三编第一节对法人清算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北京一中院在(2020)京01清申27号《民事裁定书》中基于上述规定,认定合伙型基金的清算应当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除前述规定外,中国证监会、中基协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行业自治组织的相关规定,亦可作为基金清算的依据。

优先清算权条款是境外风险投资项目的常见条款,随后逐渐在国内私募股权投资文件中采用。很多投资人关心,这一舶来品能否获得中国司法机关的认可,我们简要分析如下:

一、什么是优先清算权

优先清算权,是指公司清算时,部分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获得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或者,在约定的“视同清算事件”发生时,部分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从公司获得收益的权利,“视同清算事件”通常包括公司合并、被并购、出售控股股权、出售主要资产等事件。

在私募股权投资项目中,投资人为保障其自身权益采用优先清算权条款,目的是:在公司经营不善遭遇清算时,投资人可以优先拿回一些补偿;在投资人无法通过公司上市退出,发生公司被并购等“视同清算事件”发生时,其能够优先收回其投资成本和一定程度的投资回报,实现资产变现。该条款可谓投资人的“分钱利器”。

二、如何看待该条款效力

《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利润分配”的比例。该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In our work with international companies supplying goods to the UK, we see a number of common issues arising regularly. In our previous articles, we explained what happens if a UK customer hits financial difficulties and the powers of insolvency practitioners. In this last of five articles based on the five elements of the Wu Xing, we take the theme of Earth and explain the options to get paid by an insolvent customer, completing the business as usual cycle of supply and payment and thereby restoring balance to your business.

在与向英国供货的国际公司合作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了一些常见问题。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研究了客户可能面临的破产程序类型。在“五行”系列第四篇文章中,我们围绕“火”元素来说明破产执业者在进入破产程序时拥有的重大权力:调查不当行为,并将资产收回统一偿还债权人。

火:破产执业者对债权人欺诈性交易的重大权力

破产执业者(不论是清算人或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进行的特定交易。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收回资产或资金,统一向债权人偿付。下列情形属于“先前的”或“可审查”的交易:

  1. 公司的资产或财产被低价出售;
  2. 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给予某债权人优先权,使其处于比其他债权人更有利的地位;
  3. 公司订立了敲诈性信贷交易(交易条款有严重的敲诈性);
  4. 公司设立了无效浮动抵押,即为已发放的贷款或已提供的货物及服务的成本提供担保;
  5. 公司订立的交易具有欺诈债权人的明确目的,即:使公司的资产脱离破产执业者和债权人的控制范围。

不同类型的可审查交易有不同的时间要求。例如,低价出售必须发生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两年内。

In our work with international companies supplying goods to the UK, we see the same issues arising regularly. In Part 3, we examined the types of insolvency process a customer may be subject to. In this fourth of five articles based on the five elements of the Wu Xing, we take the theme of Fire and explain the significant powers that arise for the insolvency practitioner on the entry into insolvency: to investigate propriety and recover assets to the central pool to pay creditors.

Fire: the great powers of the insolvency practitioner regarding transactions defrauding creditors

在与向英国供货的国际公司合作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了一些常见问题。在前几篇文章中,我们阐释了英国客户遭遇财务困难时会发生的情况以及破产执业者的权力。在“五行”系列最后一篇文章中,我们以“土”元素为主题,探讨获得破产客户付款的方法,正常完成交易中的供货和付款从而恢复供应商的业务平衡。

土:如何确保供应商在客户破产的情况下避免损失并使自己处于最佳境地,以及如何在此种情况下获得付款

如果没有所有权保留条款(或合同中的任何其他保护条款——见本系列篇目一,破产公司的债权人有如下选择。

1. 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中提交债权证明,并提供销售合同、交付凭证和未付款账单等证据。除了提交债权证明,在破产管理和清算程序中,债权人通常被禁止对公司提起诉讼。

2. 如果当前破产公司的董事订立低价交易以欺诈债权人(例如将资产置于债权人的控制范围之外),受到该交易侵害的人可向法院申请许可对交易提出异议。

3. 如果公司的董事或高管作出任何关于公司对供应商有偿付能力的陈述,供应商依据该陈述继续与客户进行交易,而该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陈述不实,在这种情况下,该董事个人可能须为这一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又称欺诈侵权)。当然,这只有在董事拥有足够的个人资产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有用。

Earth: how to ensure your customer’s insolvency leaves a sweet not a sour taste in the mouth and get paid in the event of insolvency

Absent a 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 (or any other protective clause in a contract – see Part 1 in this series ), a creditor of an insolvent company has the following options.

在与向英国供货的国际公司合作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了一些常见问题。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研究了客户可能面临的破产程序类型。在“五行”系列第四篇文章中,我们围绕“火”元素来说明破产执业者在进入破产程序时拥有的重大权力:调查不当行为,并将资产收回统一偿还债权人。

火:破产执业者对债权人欺诈性交易的重大权力

破产执业者(不论是清算人或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进行的特定交易。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收回资产或资金,统一向债权人偿付。下列情形属于“先前的”或“可审查”的交易:

1. 公司的资产或财产被低价出售;

2. 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给予某债权人优先权,使其处于比其他债权人更有利的地位;

3. 公司订立了敲诈性信贷交易(交易条款有严重的敲诈性);

4. 公司设立了无效浮动抵押,即为已发放的贷款或已提供的货物及服务的成本提供担保;

5. 公司订立的交易具有欺诈债权人的明确目的,即:使公司的资产脱离破产执业者和债权人的控制范围。

不同类型的可审查交易有不同的时间要求。例如,低价出售必须发生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两年内。

In our work with international companies supplying goods to the UK, we see the same issues arising regularly. In Part 3, we examined the types of insolvency process a customer may be subject to. In this fourth of five articles based on the five elements of the Wu Xing, we take the theme of Fire and explain the significant powers that arise for the insolvency practitioner on the entry into insolvency: to investigate propriety and recover assets to the central pool to pay creditors.

公司资本充足是指股东实缴的出资与公司的经营规模相适应,以确保公司有充足的资本应对经营风险、偿付到期债务,与之相匹配的法律规范就是公司资本充足制度。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机关改变了法定资本制的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资本充足制度也呈现出渐见宽松的趋势。

一、《公司法》多次修改公司资本制度,大幅放宽了资本管制

1993年12月颁行的《公司法》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

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在保持法定资本制度的同时,降低了设立公司的资本门槛,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修改为法定资本分期缴纳的资本制度。

2013年12月修正的《公司法》大幅修改了公司资本制度,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特殊行业除外),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期认缴期限、首付出资比例及出资财产形式的限制等规定,改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基本完成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的转变。

2018年10月修改的《公司法》增加了允许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并实际上赋予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自主决定权(“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还简化了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了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了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