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Introduction
引言
香港法院最近在Re Ando Credit Ltd [2020] HKCFI 2775一案中,首次批准一家香港公司任命临时清盘人[1],并明确旨在允许该临时清盘人向中国内地法院寻求内地法律的承认和执行。
引言
香港法院最近在Re Ando Credit Ltd [2020] HKCFI 2775一案中,首次批准一家香港公司任命临时清盘人[1],并明确旨在允许该临时清盘人向中国内地法院寻求内地法律的承认和执行。
近年市场竞争及经营环境不确定性持续增加的情况下,不少企业有可能面临营运及财务困难,导致债务违约的情况有上升的趋势。如果债务人资不抵债,债权人有权利用破产清盘的程序接管债务人的资产并尽量实现回收最大化。根据香港破产管理署公布的统计数字,在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强制公司清盘案及破产案呈请的数字达到7,062宗。我们藉此介绍近期香港法院就破产清盘颁发的两个重要判决。
1. 仲裁协议的存在是否会影响破产清盘程序的开展?
香港上诉法院近期在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HKCA 873一案中,考虑了债权相关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管辖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用法院破产清盘程序的权利会否受限。由于很多的商业协议均载有仲裁条款,法院的判决对债权人的权利及可采取的救济手段有重要意义。
在该案中,上诉人(证券公司客户,即债务人)与被上诉人(证券公司,即债权人)签订的客户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以仲裁解决。由于上诉人没有偿还保证金账户的欠款,债权人在香港法院申请上诉人破产。上诉人以双方已经约定仲裁为其中一个理由,请求上诉法院撤销债权人发出的法定偿债书。
上一篇我们谈到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本文将从担保的视角对债券持有人的权利救济予以分析。
保证人单方出具《保证函》的效力
任何在中国内地(“”)注册成立的企业,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由该企业或其债权人(“”)提交破产申请,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法》”)对该企业发起破产法律程序。但是,长期以来,备受业内人士诟病的是,中国法院迟迟未对破产申请实施立案登记制度。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颁布指导通知[1](“《2016年最高院通知》”),旨在简化和规范登记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
最高院通知:优化立案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