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市场经济交易中,企业以自有财产对外抵押,提供担保的情形屡见不鲜。上述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易引发破产法与担保法交叉问题。破产企业以自有财产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抵押,主债权债务发生于债权人(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抵押权人若在抵押人的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管理人审查认定过程中,易与破产企业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混淆,单纯的抵押权人可能被认定为“抵押债权人”。本文立足于物权和债权的二分性原则,探讨了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仅享有抵押权的权利人的权利认定与行权规则。
关键词
抵押权人 别除权 别除权人 权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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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名下特定财产出租收取租金的同时,也在该特定财产上设定抵押以增加融资渠道。这类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权人虽仍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受到漫长冗杂的破产程序影响,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或多或少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或拖延。而与此同时,特定财产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能仍在继续产生租金、占用费等法定孳息。抵押权人能否享有并以何种形式享有这部分法定孳息呢?这一问题既关系到抵押权人权利的保护,也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本文的探讨即由此展开。
一、问题的提出之实践案例场景
情景一:【债务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同时作为担保,甲公司将其所有的大楼抵押给了乙公司;日常经营中,甲公司将大楼出租并收取租金。随后,乙公司因甲公司逾期还款起诉甲公司并申请法院对大楼采取了保全措施;最终,甲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管后,决定对大楼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乙公司及时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说明了债权的担保情况,最终,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乙公司系甲公司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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