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与保证人均未偿还该笔借款。后法院裁定受理保证人的破产申请,债权人因此向保证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人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管理人审查并确认了该笔债权。(简见以下表1案型法律关系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之规定,[1]保证债权应当自保证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与债务人破产时保证债权随同主债权停止计息不同的是,保证人破产导致保证债权停止计息,却不能反向及于主债权也停止计息。其后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了部分债务。此时,管理人将面临如下难题:在主债权未停止计息的情况下,债权人获得债务人部分清偿后,在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先前认定的债权数额是否须要调整?如果须要调整,应该如何进行调整?鉴于该问题在实务中相对较为前沿,笔者曾多次尝试检索与之相关的法规、判例、理论文献、实务文章等,对于解决该问题的资料寥寥无几。虽无前人的解决方案可供参照,但该问题仍然亟待解决。在缺乏相应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下文将通过民法基础理论的推演,尝试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思路。
企业出现债务危机时,通常首选通过续贷、增益担保、延期支付等各种方式进行化解,避免债务危机扩散影响自身经营和市场竞争力。庭外债务重组往往是在企业通过诸多努力仍难以遏制危机蔓延时才会提出。启动庭外债务重组时,绝大多数债务人已无法全额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还可能存在多项诉讼或仲裁、银行账户被冻结甚至资产被司法处置等不利情形。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相信债务人仅凭自身架构调整或经营方案优化可以摆脱债务危机,其更希望看到有投资人参与到重组中,为其债权回收提供更多可能性;债务人亦需要引入投资人为其提供资金、业务等全方位的支持,并以此为基础与债权人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因此,在庭外债务重组中引入投资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识。庭外债务重组实践中,鲜少出现没有投资人参与而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自行完成重组的案例。
一、投资人的类型
国有企业重组是指通过收购、划转、合并、分立、资产剥离、混改(包括科改)等方式,对国有企业进行重新组织,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企业整体竞争力提升的效果。其中,公司分立是一种常见的重组模式,多适用于分拆上市、解决同业竞争、突出主营业务等场景。笔者结合近期项目经验,就国有企业以分立方式实施重组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司分立的基本流程及国企分立特别程序
根据《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第二条[1],公司分立是一个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一个公司分立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续,同时设立一个及以上新的公司。新设分立是一个公司分立为两个及以上新的公司,本公司解散。无论采用哪种形式的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均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分立的常规流程包括制定分立方案、通过分立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签订分立协议、公告及通知债权人及办理公司分立登记。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公司法》增加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公告的平台(不再仅限于登报公告),其余关于分立的规定并无实质性变化。
随着社会发展与商业模式的不断丰富,不同商事主体之间会因愈发复杂的交易往来产生繁多的债权债务关系,整体经济环境下行、转入逆周期的情况下,债务危机频频爆发,债务重组已成为债务危机化解的一种重要方式,而债务重组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取决于是否存在契合企业、债权人、投资人甚至政府或监管机关要求的重组方案,故债务重组方案的设计是债务重组的重中之重。本文结合相关项目经验,对债务重组方案设计的总体思路及流程,以及中介机构在重组方案设计时的角色作用提出探讨,以期更好地促进债务重组工作之推进。
一、重组范围
引子
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于“清算义务人”及“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责任”(以下简称“董事怠于清算责任”)进行了重大修订,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董事都将成为法定的唯一清算义务人。该条规定的更新无疑将引发司法解释及其他配套规定的新一轮重大修改,并将再次对司法实践中本就争议颇多的怠于清算责任案件的裁判规则带来冲击。
在我国商事实践中,由于清算相关主体未必能严格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解散清算制度本身的不完备性等原因,导致存在大量公司自行解散清算并注销,却仍遗留部分债务未处理的情况。此时债务人的公司法人人格已经终止,不再是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他主体主张权利,这无疑增加了债权追偿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大量争议。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即将实施,新法一方面对现行的解散清算制度进行了优化,明确了以董事为主的清算主体责任;另一方面则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特别规定股东的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为五年,且要求存量公司逐步调整至该期限内,这预计将引发大量未实缴出资的公司通过解散清算程序进行注销,从而带来更多公司注销后遗留债务的追偿难题。基于这种新形势,笔者根据近年来代理不良债权追偿项目的经验,梳理并归纳了对遗留债务的追偿路径,以期为面临类似情况的债权人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公司法》修订与遗留债务的追偿现状
引言
2020年10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应当提出解决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切实可行方案”。2022年3月,沪深交易所分别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破产重整等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4号——破产重整等事项》,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在申请破产重整时,需要提交包含资金占用情况和违规担保情况的自查报告。至此,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两大“红线问题”暨资金占用及违规担保问题,已被提到了空前的高度。在重整前或重整中解决资金占用及违规担保问题已成为法院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必要条件。
资金占用系指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以及变相利用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达到实质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违规担保,系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超过规定限额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对于陷入危机的上市公司而言,违规担保往往表现为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也是控股股东变相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一种形式。因此,资金占用及违规担保问题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往往相伴相生,需要一并解决。
企业发生债务危机拟进行债务重组时,企业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企业集团的构成、资产、负债、业务经营等等,是企业自身选定重组方向制定重组方案、政府机关判断企业有无救助价值、债权人判断重组方案是否可行、投资人研判企业有无投资价值及具体投资方向的基本依据,故全面、及时地尽职调查对危机企业极有必要。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基于债务重组为目的的尽职调查与传统的收并购、IPO、债权融资等业务所涉尽职调查在尽调的对象、内容、方法等方面存在区别,应基于尽职调查的目的有针对性地设计尽调方案,进而获取对使用人有价值的尽调结果。本文拟对债务重组场景下“尽职调查”的目的、分类、尽调的主要内容及方法、以及尽调中的注意事项进行分析论述。
一、庭外债务重组尽职调查目的概述
尽职调查的目的是指导如何设计尽调方案、采取何种尽调方法、如何进行尽调结果披露的基础。举例来说,在股权收购项目中,收购方需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其目的是了解企业是否具备投资价值、并尽可能的发现可能对投资人收益产生影响的潜在风险;在资产收购项目中,收购方需对收购标的进行尽职调查,其目的是了解资产的客观状态及法律状态,确定收购资产的客观现状、法律权属、法律瑕疵等;而在庭外债务重组中,尽职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了解企业的客观现状,以便确定如何化解其债务危机问题。
引子
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于“清算义务人”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以下简称“怠于清算责任”)进行了重大修订,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董事都将成为法定的唯一清算义务人。该条规定的更新无疑将引发司法解释及其他配套规定的新一轮重大修改,并将对司法实践中本就争议颇多的怠于清算责任案件的裁判规则再次带来冲击。
回望我国立法沿革,在超过三十年的时间中,对于“清算义务人”及“怠于清算责任”的规定修订之繁多、体系之冲突、解释之模糊,遍观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都属罕见,并由此引发了大量“类案不同判”的现象。鉴此,笔者将结合《新公司法》的最新修改,对涉及“清算义务人”和“怠于清算责任”的规定进行系统回顾及梳理,并以此为基础对《新公司法》的新修亮点及溯及力问题进行初步分析,抛砖引玉,并求教于业界。
一、《新公司法》之前我国法律对于“清算义务人”与“怠于清算责任”的立法沿革
(一)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的相关规定
2018年以来,选择以庭外重组方式化解债务风险的大型民营企业逐渐变多,同时在实践中,为了固化庭外债务重组协议之效力,越来越多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寻求以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相结合的、综合性化解债务危机的路径。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对庭外债务重组与庭内重组程序的衔接及组合运用进行研究便显得十分必要了。本文将结合我国相关政策规定和案例实践,探讨庭外债务重组与庭内重组程序衔接的合理性、可行性以及两者进行衔接的模式。
一、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程序的现实需求
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包括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均为化解债务风险的路径。庭内重组通过破产法规定及司法权力介入等形式,赋予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多数决”的强制约束力,以及解封解押等的强制执行力。但庭外重组实质是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私下自愿协商,或者在中立第三人主持下达成债务调整合意的过程,达成的合意不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